(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刘占伟与刘占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占伟,刘占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占伟,男,1968年12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图们市。委托代理人:马光天,吉林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占美,住吉林省图们市。上诉人刘占伟因与被上诉人���占美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2014)图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占美在一审中诉称:我与被告是姐弟关系,我父亲刘来福有四个子女(刘某甲、刘某乙、刘占伟、刘占美)。刘来福岁数大,体弱多病,兄弟们不赡养刘来福。经过我三叔刘志国、二叔刘长顺协调,我与兄弟们达成协议:由我赡养刘来福,父亲的一切财产由我继承,其他兄弟放弃所有权利。今年,被告非法使用父亲留给我的土地,给我造成经济损失1500元。故要求被告按照土地流转角度返还父亲刘来福和母亲郑桂兰的土地(旱田二亩),并赔偿1500元(2014年土地租赁费1400元和案件受理费100元)。刘占伟在一审中辩称:我和刘某甲房屋都是草房,我家就一间房屋,而原告��凉水有几套房屋,还有练歌厅,且刘来福要求与原告一起生活;凉水司法所刘所长说由原告赡养刘来福,所以原告使用刘来福的土地;刘来福承包经营土地中包括我和刘来福、郑桂兰的份额,每人一亩地;原告虽然按照土地流转角度主张返还土地,但原告不是农业户口,故不享受土地承包经营权。综上,我不同意返还土地,也不赔偿15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占美与被告刘占伟是姐弟关系。2008年4月23日,原告刘占美与其父亲刘来福签订《协议书》。约定:1.刘占美负责善(赡)养父亲刘来福,老人的一切财产由刘占美所有,其他儿女不得任何干涉;2.老人可以到任儿女家去玩,串门,其他儿子应当每月给老人10元钱零用;3.老人因病重住院时,因经济负担不了时,其他儿女应给负一部分。被善(赡)养人刘来福善(赡)养人刘占美。其他儿女长子刘某甲,次子刘某乙,刘占伟。当日,被告刘占伟向原告刘占美出具《说明》声明:刘占伟父亲的财产、地、丧养一切后事与刘占伟无关,由丧(赡)养人成(承)担。之后,由原告赡养刘来福,费用自理。2008年4月28日,刘占美、刘来福作为土地出租方与刘某甲签订《土地耕种协议书》,刘占美和刘来福将口粮土地3亩和其他地水南7根垄约1.6亩,西山开荒地约2.5亩给刘某甲租种,3亩地中每亩租金150元,国家补助归刘占美和刘来福,共450元,其他地刘某甲给刘占美、刘来福200斤大米,租期一年。刘占美,刘某甲签字确认。2009年至2012年,原告刘占美将刘来福和郑桂兰承包的土地租赁给敦化姓李的男子,每亩租金400元,刘占美收取租金800元。2013年春,原告刘占美将刘来福和郑桂兰承包的土地租给曹伟峰,并收取租金1400元,因被告刘占伟给曹伟峰出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曹伟峰起诉原告刘占美。原告刘占美向曹伟峰支付经济损失1500元。另查明,原告和被告的母亲郑桂兰于2001年9月27日死亡,刘来福于2011年4月15日死亡。现原告以刘来福将刘来福和郑桂兰承包2亩旱田租赁给自己为由,要求被告返还旱田,并赔偿租金损失1500元(2014年租赁费1400元和案件受理费100元)。再查明,2003年,刘来福为农户代表,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0105011421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新旱田0.31垧(东朴昌武,西道,南俞成江,北朴日锡),边防站厉地水田0.04垧(东春山,西6队,南基浩,北道),户内共三口人,包括郑桂兰,刘占伟。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流转。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和流转方式。本案中,刘来福作为农户代表,有权将自己和妻子郑桂兰从图们市凉水镇凉水村民委员会承包的土地流转给原告。刘来福与原告以《协议书》形式约定,由原告赡养刘来福,刘来福的一切财产归原告所有,虽然没有明确地指出一切财产包括土地收益权,但刘来福以行为方式将土地租赁收益归原告所有,并且证人刘某丙、刘某甲和刘某乙的证言均可以证明“刘来福的一切财产”包括刘来福和妻子郑桂兰的土地使用及收益权。故《协议书》是原告与刘来福之间的土地流转合同。原告与刘来福虽未明确约定流转期限,但鉴于刘占美赡养刘来福多年,且自理赡养费的实际情况,应当认定为至土地承包期限届满日为止,即2027年12月31日。被告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并以出具《说明》表明“刘占伟父亲的财产、地,丧养一切后事和刘占伟无关,由赡养人承担”,视为放弃刘来福和郑桂兰承包土地的相关权利。被告违反《协议书》约定,占��原告流转使用的土地,应当返还。2014年因被告将涉案土地从曹伟峰(转包人)处要回,致使原告未能取得相应的土地收益,故该损失由被告承担。关于被告因条件不允许而不能赡养父亲的辩解,因赡养父亲系子女应尽的义务,故该抗辩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刘占美是非农业户口,不能流转土地的辩解,因本案中刘来福是以土地收益权抵赡养费,且本案的具体情况及农村现实情况,该约定符合公序良俗的原则,故该抗辩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返还二亩地和相关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的土地不能继承的抗辩,因原告以土地流转合同角度主张返还土地,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不予赔偿的抗辩无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占伟于2015年春耕前,向原告刘占美返还二亩地(0105011421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四至(东:朴昌武,西:道,南:俞成证,北:朴日锡)];二、被告刘占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赔偿原告刘占美的经济损失1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50元,共100元,由被告刘占伟负担。宣判后,刘占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从小到大一直与父母一起生活,2007年8月15日父亲出车祸,住院进行治疗期间由父亲后找的女人负责照料,后来父亲去了被上诉人家生活直至2011年4月23日病故。在父母去世前,上诉��已经尽到了赡养义务,而被上诉人没有进行赡养。2008年7、8月份,经案外人刘某丙主持协调并制作了“协议书”,其内容是父亲刘来福由被上诉人赡养,老人的一切财产由被上诉人占有。在此期间,被上诉人已经占有父亲刘来福房屋100多平方米及交通事故赔偿款5万余元,这足以满足被上诉人对父亲的赡养支出,被上诉人与三叔刘志国、二叔刘长顺之间属恶意串通,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承包经营权;2.针对协议书问题,涉案协议书实际签订时间为2008年7至8月之间,落款时间2008年4月23日是后填写的,与事实不符,从协议内容来看,并非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应是赡养协议,且协议中不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签订协议目的是为了对被上诉人赡养老人进行补偿。父亲去世后,赡养关系终结,协议对任何子女均不再有约束力;3.涉案土地系家庭承包地,不能继承,上诉人作为承包户内部家庭成员,有权继续经营涉案土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说明的目的系对被上诉人赡养父母的补偿,并非约定在父亲去世后土地承包经营权归被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刘占美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流转,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和流转方式。本案中,诉争土地原承包经营权人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母亲郑桂兰、父亲刘来福及上诉人三人。郑桂兰死亡后,刘来福死亡之前,诉争土地经营权人系刘来福与上诉人。刘来福作为农户代表,在去世之前,有权将自己从图们市凉水镇凉水村民委���会承包的土地流转给被上诉人。刘来福与被上诉人以《协议书》形式约定,由被上诉人赡养刘来福,刘来福的一切财产归被上诉人所有,虽然没有明确地指出一切财产包括土地收益权,但刘来福以行为方式将土地租赁收益归被上诉人所有,并且证人刘某丙、刘某甲和刘某乙的证言均可以证明“刘来福的一切财产”包括刘来福的土地使用权及收益权,故《协议书》是被上诉人与刘来福之间的土地流转合同。被上诉人与刘来福虽未明确约定流转期限,但鉴于被上诉人赡养刘来福多年,且自理赡养费的实际情况,应当认定为至本论土地承包期限届满日为止,即2027年12月31日。因刘来福是以土地收益权抵赡养费,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及农村现状,该约定符合公序良俗的原则,且上诉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并以出具《说明》表明“刘占伟父亲的财产、地,丧养一切后事和刘占伟无关,由赡养人承担”,视为认可刘来福对承包土地的处分。上诉人违反《协议书》约定,占有被上诉人流转使用的土地,应予返还。2014年因上诉人将涉案土地从曹伟峰(转包人)处要回,致使被上诉人未能取得相应的土地收益,故该损失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主张返还2亩地,因流转关系发生时诉争土地实际承包经营权人系刘来福及上诉人,被上诉人父亲实际流转的土地份额应为3.1亩地中的1.55亩,故返还的土地份额即1.55亩。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2亩地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因2015年耕作期已经开始,故返还时间应确定为耕作期结束之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2014)图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2014)图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刘占伟于2015年耕作期结束后,向原告刘占美返还1.55亩地(0105011421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四至(东:朴昌武,西:道,南:俞成证,北:朴日锡)]”。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50元,由上诉人刘占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娟代理审判员 于 雷代理审判员 朴哲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炫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