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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原告赵学盛与被告张仲林、何胜乾、陈晓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学盛,张仲林,何胜乾,陈晓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866号原告赵学盛(又名赵学胜),男。委托代理人杨帮树,南部县大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仲林,男。被告何胜乾,男。被告陈晓君,女。原告赵学盛诉被告张仲林、何胜乾、陈晓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晓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学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帮树,被告张仲林、陈晓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胜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学盛诉称:被告张仲林、何胜乾、陈晓君合伙在双佛镇开设酒店、茶坊及歌城,我为被告张仲林、何胜乾、陈晓君装修的酒店、茶坊、歌城提供劳务,截止2014年10月7日,共拖欠我人工工资款22000元,后经我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被告张仲林、何胜乾、陈晓君支付人工工资并赔偿损失。被告张仲林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为该欠款应由被告张仲林、何胜乾、陈晓君共同偿还。被告陈晓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何胜乾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张仲林、何胜乾、陈晓君合伙在南部县双佛镇开设酒店、茶坊及歌城,原告赵学盛为被告张仲林、何胜乾、陈晓君装修酒店、茶坊及歌城提供劳务。2014年10月7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并向原告赵学盛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赵学盛装修费:贰万贰仟元整(22000元)何胜乾张仲林陈晓君2014年10月7日”。被告张仲林、何胜乾、陈晓君至今未支付该笔劳务欠款。2015年4月,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张仲林、何胜乾、陈晓君系合伙关系,原告赵学盛为被告张仲林、何胜乾、陈晓君装修酒店、茶坊及歌城提供劳务,被告张仲林、何胜乾、陈晓君应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对原告赵学盛要求被告张仲林、何胜乾、陈晓君返还人民币22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张仲林、何胜乾、陈晓君赔偿追收欠款的经济损失5000元,因其未举出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仲林、何胜乾、陈晓君系合伙关系,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仲林、何胜乾、陈晓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学盛劳动报酬人民币22000元,被告张仲林、何胜乾、陈晓君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赵学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仲林、何胜乾、陈晓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晓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任 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