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郊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郊民初字第8号原告马某某,女,1985年8月3日生,回族,现住辽宁省营口市。委托代理人XX,辽宁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李某某,男,1985年3月5日生。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网络相识,于2012年1月17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29日生一女孩李安然。由于被告心胸狭窄,性格粗暴,婚后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又在网上散播谣言,对我进行侮辱,给我的日常生活造成严重影响。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00元至子女18周岁止。被告李某某未答辩。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登记结婚。2、2015年1月12日大安市公安局联合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身份证号:×××)为大安市联合乡红旗村村民,现该人不在此辖区居住,具体居住地址不详。现结合原告陈述及所举证据情况,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主张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不符合离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诉讼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马吉天审 判 员 :辛世杰人民陪审员 ��于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 马 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