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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猇亭民初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习文淑与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猇亭民初字第00273号原告习文淑。委托代理人杨道荣。被告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土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婷婷。委托代理人彭平,该公司人事专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习文淑与被告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希桥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习文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道荣,被告星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婷婷、彭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习文淑诉称:原告习文淑自2003年3月起在被告星宇公司上班,2014年9月自愿辞职。截止2015年2月,被告拖欠原告工资5707.60元。原告多次要求该公司支付,也曾多次向劳动部门反映,但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707.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另支付原告为索要欠付款造成的误工费1488元。被告星宇公司辩称:原告虽于2014年从原告单位辞职,并办理了相关手续,但由于宜昌市相关医保政策的原因,无法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清算,被告欠付原告的款项,仍用于为原告按月交纳医保费用;宜昌市关于医保的新政策已经出台,目前正在制定细则,近期将开始执行,按新的政策,原告可一次性办理医保清算,待新政策执行后,被告将积极协助配合原告做好医保清算。经审理查明:原告习文淑原系被告星宇公司员工,因已达退休年龄,于2009年从星宇公司退休,并办理了退休手续。随后,星宇公司返聘习文淑在该公司继续工作。2014年9月15日,习文淑与星宇公司结束用工关系。因星宇公司欠付习文淑部分报酬,星宇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向习文淑出具了一份《说明》,《说明》内容为:截止2015年2月,习文淑余额5707.60元。后习文淑要求星宇公司支付该款,星宇公司则以该款要用于扣付习文淑应当按月交纳的医保费用而未予支付,习文淑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习文淑提交的《说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内容真实,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习文淑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已办理退休,因而不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条件,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因此,习文淑在其退休后与星宇公司成立的用工关系应认定为劳务关系。星宇公司欠付习文淑此期间的报酬,属于欠付劳务报酬,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而不是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习文淑虽然以星宇公司欠付工资提出权利主张,但其主张的权利是特定的,即星宇公司出具的《说明》中指向的款项,因此,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即使习文淑在办理退休时未办理医疗保险清算手续而应当继续缴费,且其本人不缴纳,应由其本人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星宇公司无权扣留习文淑应得的劳务报酬以代缴医保费用。因此,星宇公司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习文淑与星宇公司均不能证明双方对于劳务报酬的付款时间有过明确约定,应按约定不明处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履行时间约定不明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从星宇公司已向习文淑出具《说明》的情况来看,可以证实习文淑于2015年2月10日向星宇公司主张过权利。因此,星宇公司应于该日付款。星宇公司未付,已经构成违约。习文淑虽然提出误工损失的主张,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相应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习文淑劳务报酬5707.60元。二、驳回原告习文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邓希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严雪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