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管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杨得腾与长沙国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刘小琛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得腾,长沙国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刘小琛,朱新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岳民管字第3号原告杨得腾,个体工商户。被告长沙国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坡塘村钢材大市场1-10栋106、107号。法定代表人朱新云,经理。被告刘小琛,城镇居民。被告朱新云,长沙国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得腾与被告长沙国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刘小琛、朱新云期货交易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长沙国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为长沙市天心区,岳阳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长沙国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坡塘村钢村大市场1-10栋106、107号,被告朱新文依据地为长沙县星沙派出所星沙镇经贸路社区二区很宇楼4单元207房,被告刘小琛经常居住地为长沙市天心区钢村大市场攀三栋203室,且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长沙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长沙国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长沙国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海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梦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