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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孟民二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丁爱民、丁仁梧、拜红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孟民二金初字第00102号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大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强、乔成玉,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爱民,1978年6月23日出生。被告丁仁梧,1973年8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延文,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拜红江,1976年7月15日出生。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州农商行)诉被告丁爱民、丁仁梧、拜红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被告丁爱民、被告丁仁梧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延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拜红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州农商行诉称,被告丁爱民因购皮于2011年11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4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2.3‰,担保人为丁仁梧、拜红江,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5日。逾期还款罚息按日万分之6.15计算。从2011年11月26日至2012年10月31日归还利息61623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归还本金45万元及其余利息,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丁爱民立即偿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按月利率12.3‰计算,从2012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6.15计算),被告丁仁梧、拜红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爱民辩称,借款属实,现无力还款。被告丁仁梧辩称,担保属实,保证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并没有特别注明担保期限与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担保期间的区别。现无力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所举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2、同意借款意见书;3、同意担保意见书;4、个人保证借款合同;5、借据、付款凭证。以上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丁爱民因购皮在原告处贷款45万元,已归还利息61623元。本金450000元及2012年11月1日后的利息未还。被告丁仁梧、拜红江为其担保,保证期间三年,该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丁爱民、丁仁梧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拜红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丁爱民、丁仁梧、拜红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丁爱民因购皮于2011年11月26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后在原告处借款4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2.3‰,担保人为丁仁梧、拜红江,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另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5日,逾期还款罚息按日万分之6.15计算。被告丁仁梧、拜红江作为保证人亦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被告丁爱民从2011年11月26日至2012年10月31日向原告共归还利息61623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丁爱民未归还本金45万元及其余利息,担保人丁仁梧、拜红江也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以上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丁爱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丁爱民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孟州农商行起诉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4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按月利率12.3‰计算,从2012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6.15计算),被告丁仁梧、拜红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丁爱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按月利率12.3‰计算,从2012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6.15计算)。被告丁仁梧、拜红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丁仁梧、拜红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爱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丁爱民、丁仁梧、拜红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来保审判员  韩冬霞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亚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