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非诉行审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盐城市盐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施怀胜、卞红燕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盐城市盐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施怀胜,卞红燕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都非诉行审字第00117号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建才,该委员会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胡春宝,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计生服务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郭宗琴,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计生服务中心副主任。被申请人施怀胜,农民。被申请人卞红燕(系施怀胜之妻),1984年10月2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8410275365,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盐都计生委)于2014年9月11日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被申请人施怀胜、卞红燕作出都计征决字(2014)23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施怀胜、卞红燕不符合政策多生育一个孩子,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合计103400元。两被申请人在收到该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于2015年3月10日向两被申请人送达了催告书,两被申请人收到该催告书后,交纳社会抚养费23000元,余款80400元未履行。申请人盐都计生委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盐都计生委作出的都计征决字(2014)23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都计征决字(2014)23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已缴纳的23000元予以扣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温永刚审 判 员 陆网华代理审判员 裴森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