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民一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肖淑倩与肖淑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淑倩,肖淑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民一初字第454号原告肖淑倩,女,195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李丽玲,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振华,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肖淑春,女,196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了原告肖淑倩诉被告肖淑春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岑文豪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潘惠仪、人民陪审员刘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肖淑倩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丽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淑春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是姐妹关系。自2011年开始,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经常向原告借款,截至2014年1月30日为止共借款95万元正,被告对此借款事实进行了书面确认。2014年1月30日之后,原告又再次借款给被告9笔共计人民币120万元正。被告借款后,一直承诺保证还款,并将其于2014年3月10日向珠海永隆集团有限公司购买的位于珠海市香洲区南屏镇南湾南路5001号“水岸花都”花园第7栋1903、1904号两套房产做为担保物交付给原告保管。现被告明确向原告表示因经营不善,已无力偿还上述借款,同意以房产抵偿债务,但却迟迟不履行承诺,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得以清偿。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15万元正,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原件一份,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明细清单(自行制作)一份,借条原件一张、顺德农商银行交易明细原件一份、顺德农商银行自助业务回单原件六份、顺德农商行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复印件加盖银行公章二份、中国农业银行收付款回单打印件加盖银行公章三份,证明从2011年8月6日到2014年7月8日,总共汇款27笔,被告向原告借款215万元的事实。其中由叶季帐户汇出的款项共20笔,金额为110万元;由肖淑倩帐户汇出的款项7笔,金额为98万元;另有7万元为现金给付。被告以借条形式对截至2014年1月30日借款95万元进行了书面确认,之后借款9笔共计120万元未出具书面借条。3.农商银行恒通卡卡号与账号对账证明一份及查询客户信息原件三页、中国农业银行一本通主档查询复印件加盖银行公章一份、借记卡资料查询复印件加盖银行公章一份,证明3146这个账号属于叶季的,借款明细清单中的汇款人叶季及肖淑倩的身份情况。4.户口本复印件一本,证明汇款明细表中的汇款人叶季是原告的女儿。5.受托付款证明一份,证明叶季共为原告代付20笔款项给被告,合计金额人民币110万元。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叶季出庭作证,证人在庭上接受了法庭的质询。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如下:证人陈述是事实,应该予以采信。被告肖淑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参加本案庭审,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在诉讼过程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8月6日至2014年1月29日期间,肖淑倩通过本人账户或叶季账户,总共向肖淑春汇款18笔,金额合共88万元。2014年1月30日,肖淑春出具借条,记载:今借到肖淑倩同志人民币95万元整。今借人肖淑春2014.元.30号(以前所有借条全部作废,肖淑春2014.元.30号)。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8日期间,肖淑倩通过本人账户或叶季账户,总共向肖淑春汇款9笔,金额合共120万元。诉讼中,肖淑倩主张2014年1月30日之前,曾向肖淑春现金出借7万元。另查,叶季为肖淑倩女儿。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第一,本案所查明的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第二,关于尚欠的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原告主张其已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的形式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215万元,并有《借条》及银行转账凭据等佐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上述证据充分,对其请求被告归还215万元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原告主张以21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计算利息。上述主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肖淑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肖淑倩归还借款本金215万元及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21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0元,公告费1500元,合共25500元(由原告肖淑倩垫付),由被告肖淑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空白)审 判 长 岑文豪代理审判员 潘惠仪人民陪审员 刘 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又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