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蒋纪磊与王增龙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纪磊,王增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59号原告:蒋纪磊,男。委托代理人:朱玉忠,莒县前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宝玲,莒县前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增龙,男。原告蒋纪磊与被告王增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纪磊的委托代理人朱玉忠、朱宝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增龙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纪磊诉称:2013年12月,原告为被告加工门窗,经核算,被告共计欠原告门窗款247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配件、压线,共计309元。以上共计25009元。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500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增龙辩称:原告起诉部分属实,被告已付9000元,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未予扣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原告为被告加工门窗。2014年1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门窗款24700元,同日原告为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欠蒋纪磊门窗款24700元整大写:贰万肆仟柒佰元整2014.1.29日王增龙”。2014年3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配件计款38元,并在该欠条中予以载明;3月30日,被告又从原告处赊购压线计款221元,亦在该欠条中予以载明。以上被告共计欠款25009元。庭审中,被告辩解称其在出具欠条时对此前已付9000元未予扣除,本院限其在庭后5日内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未提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门窗,现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47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请求被告付还加工费247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该案中一并请求被告偿付向其赊购的配件、压线款309元,有利于减轻双方当事人的诉累,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称其在出具欠条前已付9000元,出具欠条时未予扣除,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增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蒋纪磊加工费24700元、配件款38元、压线款221元,共计250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王增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学珍审 判 员 韩增军人民陪审员 王同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晓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