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商终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嘉祥县石墨制品有限公司与衢州东吉物流有限公司、王郡良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衢州东吉物流有限公司,嘉祥县石墨制品有限公司,王郡良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商终字第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东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浙西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谢冬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卫东,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祥县石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嘉祥县嘉祥街道菜园村南100米。法定代表人国庆昌,该公司总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建锋,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郡良,农民。上诉人衢州东吉物流有限公司因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祥县人民法院(2014)嘉商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叶卫东,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建锋,原审被告王郡良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嘉祥县人民法院(2014)嘉商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嘉祥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王永红审 判 员 孙 红代理审判员 林春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美慧内部函嘉祥县人民法院:关于上诉人衢州东吉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嘉祥县石墨制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郡良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研究,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决定发回重审。现提出以下问题,供重审时参考;被上诉人嘉祥县石墨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王郡良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由被上诉人委托原审被告将涉案货物运输至浙江省矽盛电子有限公司(浙江开化)事实清楚,有2014年6月28日王郡良出具的说明为证,应予认定。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应对被上诉人的货物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该问题,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主张涉案货物由浙江义乌运输至开化时发生火灾,造成货物损失,提供了署名雷中琛收条和署名林奕乐交货清单,但上诉人主张雷中琛和林奕乐不是其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二审中,由于原审被告王郡良主张可以提交浙江义乌至开化的托运清单,在托运清单上应显示承运人的签名,但托运清单上是否有承运人的签名不清,这也是该案的关键。本案发回后,应予落实浙江义乌至开化托运人,以便正确确认承担责任的主体。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O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