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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商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尹卫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尹卫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83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源深路92号。代表人刘加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言金,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卫东。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尹卫东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员XX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纪言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诉称,尹卫东自2008年8月22日始向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43×××87。截至2015年2月15日,尹卫东累计欠招行信用卡中心透支本息共计27208.82元。招行信用卡中心自2015年1月15日开始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尹卫东偿还招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透支款合计27208.82元(截至2015年2月15日,本金25472.75元、利息1143.67元、滞纳金592.4元;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利息、滞纳金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2、尹卫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尹卫东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2日,尹卫东向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在申请表中,其承诺“本人已阅读并了解《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和《招商银行信用卡章程》,并且自愿遵守合约和章程的规定”。《招行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第三条第3款规定:信用卡申领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招行信用卡中心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招行信用卡中心按月计收复利。领用合约第三条第8款规定:信用卡申领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含)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招行信用卡中心,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信用卡申领人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支付滞纳金。《招商银行信用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持卡人可按照发卡机构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全额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发卡机构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章程第二十三条规定: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第二十二条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应按月支付5%滞纳金。经核准,招行信用卡中心向尹卫东发放了卡号为43×××87的信用卡一张。自2015年1月起,尹卫东在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时未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5年2月15日,尹卫东尚欠招行信用卡中心透支款本金25472.75元、利息1143.67元、滞纳金592.4元,利息、滞纳金合计1736.07元。以上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申领资料、领用合约、章程、持卡人账单查询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尹卫东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承诺知悉并遵守领用合约和章程的规定,故领用合约和章程即成为双方之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尹卫东使用信用卡时透支消费未及时还款,截至2015年2月15日,尚欠透支款本金25472.75元,利息、滞纳金合计1736.07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招行信用卡中心要求尹卫东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25472.75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尹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招行信用卡中心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卫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透支本金25472.75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2月15日为1736.07的利息1143.67元、滞纳金592.4元;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利息按每日0.05%的利率标准计算,滞纳金以每期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为基数,按月利率5%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为240元,保全费293元,合计533元,由被告尹卫东负担(被告尹卫东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本院预交,被告尹卫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预交案件受理费480元中剩余部分240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XX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卢大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