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四终字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马平喜与厦门准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厦门准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平喜,厦门准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准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四终字5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平喜。委托代理人:余春燕,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准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东路11号邮电广通大厦23层。法定代表人:李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永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准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南路133号城建大厦1栋16层办公9-10号。负责人:王启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亮。上诉人马平喜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4)水民三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平喜的委托代理人余春燕,被上诉人厦门准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准信机电公司)、被上诉人厦门准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准信机电新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19日,马平喜(乙方)与准信机电新疆分公司(甲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昌吉雪弗莱汽车4S店的设计施工图中所有消防工程:即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栓水系统、水泵接合器、标识标牌、配合检测、验收直至合格等(喷淋系统除外)的安装施工工程按图由乙方完成点位人工安装。安装过程中设计变更造成变化和合同外工程可以按实际计算,届时由乙方对变更和增加的项目出具预算,由甲方认可后实施。工程承包单价为室内消火栓800元/个(含所有配件及标识化),火灾自动报警系统160元/点(含穿线布管、线管防火处理产品安装调试)(不含税金)。乙方施工完毕,按照现场实际发生的计价点位告知甲方,并经甲方确认,出示甲方负责人签字的工程量单作为结算依据。变更或增加工程价款的确定:工作内容中的变更,按合同价款执行,工作内容以外的变更、双方友好协商。以下3项费用由甲方缴纳,乙方配合消防主管部门收取的城市设施费、消防产品质监站收取的各项产品检测费、消防设施检测费;工期为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5月20日;甲方代表为苏磊,乙方代表为马平喜;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5000元工程款,作为乙方前期开工费用。完成各项系统隐蔽工程,并试压电阻测试工作,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60%,并扣除前期支付款项。工程完工后经过消防检测部门出具检测报告,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至80%,验收合格后,取得消防验收意见书后七日内,甲方支付至结算总工程款的97%。剩余3%工程款作为工程质保金,保修期满后七日内甲方全部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马平喜即按合同约定组织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13年6月10日完工。2013年11月18日准信机电新疆分公司分两次给付马平喜人工工资42240元。同日,马平喜给准信机电新疆分公司出具保证书,载明:由我马平喜承担施工的昌吉4S雪弗莱店,消防报警系统、消火系统(清包工)如收到合同内承包款42240元。我保证所有款项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如有工人找公司,所有责任由马平喜承担,与厦门准信公司无关。原审法院认为:马平喜在与准信机电新疆分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依约施工是事实。工程竣工后,准信机电新疆分公司2013年11月18日给付马平喜工资42240元,现马平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施工中准信机电新疆分公司进行设计变更导致马平喜工程量加大,故对马平喜要求准信机电公司、准信机电新疆分公司给付劳务费14780元和偿付利息9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驳回马平喜要求准信机电公司、准信机电新疆分公司给付劳务费1478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马平喜要求准信机电公司、准信机电新疆分公司偿付利息900元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马平喜不服上诉称:本案中,施工的工程存在变更的工程量,马平喜出示的签证和索赔项目表由准信机电新疆分公司的代理人苏磊及建设方的负责人签名确认,日期在2014年1月7日,该证据足以证实马平喜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支持马平喜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准信机电公司、被上诉人准信机电新疆分公司共同答辩称:上诉人马平喜出示签证和索赔项目表的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形成的时间是在苏磊已辞职,其签字的证据与我公司无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准信机电新疆分公司提供苏磊社保个人缴费明细表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证实苏磊在其公司的工作时间为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期间,且于2013年7月30日与该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上诉人马平喜对社保个人缴费明细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收条、保证书、社保个人缴费明细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本院认为:马平喜与准信机电新疆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工程量的结算在安装过程中对设计变更和合同外工程可以按实际计算,届时由马平喜对变更和增加的项目出具预算,认可后准信机电新疆分公司实施。施工完毕按照现场实际发生的计价点位告知准信机电新疆分公司并经确认,出示其负责人签字的工程量单作为结算依据。从双方的约定中可以看出工程量的变更和增加的项目应由马平喜出具预算,经准信机电新疆分公司确认、负责人签字的工程量单作为结算依据。2013年11月18日双方已按合同的约定进行了结算,由准信机电新疆分公司向马平喜给付了劳务费用。根据法律规定的民事诉讼证据举证原则,马平喜应就其主张变更和增加工程量产生的劳务费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然而马平喜提供的签证和索赔项目凭据单,是在2014年1月7日形成,由原准信机电新疆分公司苏磊签字确认,但准信机电新疆分公司对该凭据单不予认可,其提供苏磊于2013年7月30日已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且并未委托或授权其在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苏磊可以确认工程量。苏磊是在与准信机电新疆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在凭据单上的签名,该签名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且准信机电新疆分公司也不予认可。结合合同中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现马平喜仅以签证和索赔项目凭据单作为工程在施工时变更及合同外工程产生的劳务费14780元的事实,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据此,马平喜的诉请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元(马平喜预交)由上诉人马平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慧审 判 员 陈 敏代理审判员 冯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恒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