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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陈志斌与华容县融和阳光健身会所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斌,华容县融和阳光健身会所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456号原告陈志斌,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文涛,华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华容县融和阳光健身会所,住所地湖南省华容县城关镇阳光豪庭商业楼三层。经营者何翔,居民。原告陈志斌与被告华容县融和阳光健身会所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海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涛、被告华容县融和阳光健身会所经营者何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8月,被告请原告为其经营场所安装钢化玻璃,完工后被告欠原告工资26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26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被告现资金周转困难,无法一次性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原、被告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用包工包料方式为被告经营场所安装钢化玻璃。之后,原告即组织材料进行安装,安装完毕后即交付被告,现已使用,被告已支付工资、材料款10000元,但尚欠26700元未支付,被告经营者何翔于2014年12月9日向原告陈志斌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另查明,原告在装修期间没有取得相应的装饰装修工程资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被告出具的欠条、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志斌以包工包料方式为被告经营场所安装钢化玻璃,双方之间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因原告陈志斌不具备从事装饰装修的资质,该合同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陈志斌已履行该装饰装修合同,装饰装修工程已交付使用,应视为装饰装修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已与原告就该装修工程结算并出具了欠条,因此本院对原告陈志斌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6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容县融和阳光健身会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志斌工程款26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8元,由被告华容县融和阳光健身会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海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