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执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赵贵明与李春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1)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贵明,李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辉执字第227号申请人赵贵明,农民。被执行人李春,农民。赵贵明申请执行李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赵贵明依据生效的(2014)辉民初字第175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月22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年1月26日向被执行人李春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人沙款35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李春履行现金10000元,余款正在分期履行中,因履行时间较长,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辉民初第1754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如吉代理审判员 张道连代理审判员 韩道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