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商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永省、王爱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永省,王爱菊,李永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商初字第510号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曹县青岛路中段路东。法定代表人:贾复锋,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月法,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营集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李永省,农民。被告:王爱菊,农民。被告:李永星,农民。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永省、王爱菊、李永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月法、被告李永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爱菊、李永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4月13日,被告李永省向原告借款16.89万元,被告王爱菊、李永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李永省偿还借款本金16.89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王爱菊、李永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永省辩称:原告诉状所诉属实,但因做生意赔钱,现在没有能力还款,请求原告停止计息,三年内还清借款本息。被告王爱菊、李永星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被告李永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件,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和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13日,被告李永省与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永省在2013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2日间借原告款17万元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定期结息,固定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35.6%,期内不变,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息。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王爱菊、李永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二被告为被告李永省自2013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2日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担保额为19.55万元,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2013年4月13日,被告李永省签订借款借据,原告将借款17万元交付被告李永省,约定月利率为11.78‰,到期日为2014年4月12日。被告李永省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余二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在庭审中,被告李永省主张被告李永星患有精神分裂症,请求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李永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同意。本院认为,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永省发放贷款,被告李永省不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合同期限内的月利率按约定计付,逾期利息按约定月利率的130%即15.314‰计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永省偿还借款本金16.89万元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同意不再要求被告李永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其对自己的民事权益所作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爱菊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在最高额19.55万元内对从原告处的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王爱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被告王爱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永省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省返还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6.89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4月13日至2014年4月12日按月利率11.78‰计付,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314‰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爱菊对上述款项在19.55万元限额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爱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永省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李永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增荣审 判 员 朱保亭人民陪审员 刘秀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