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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李清康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2015年1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5年1月3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海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区成洛路2375号20栋3号的家中先后容留了邓某某、汪某、李某等人吸食毒品,其中李某某出钱购买了吸食用的甲基苯丙胺并提供了自制吸毒工具。经鉴定,自制吸毒工具内的液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涉案人员经甲基安非他命测试均呈阳性。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区十陵派出所外路边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销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成公鉴(理化)字(2015)1008号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吸毒人员邓某某、汪某、李某、朱某某的证言及分别辨认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指认吸毒地点和吸毒工具的照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其指认容留他人吸毒地点和吸毒工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多人在其住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栋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