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文波与谷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谷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19号原告张某某,男,197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王玉忠,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平阴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谷某甲,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谷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自强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忠以及被告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4月21日,谷某乙、冯某某以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由被告谷某甲和武某某、李某某提供保证担保,约定利息为每月1.1%,并约定了逾期偿还的违约责任,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20日,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催要,武某某、李某某履行了15000元借款的保证责任及利息、违约金,被告谷某甲未有履行。现原告张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谷某甲履行保证责任,偿付谷某乙、冯某某借款15000元,并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月息1.1%支付利息,并自2013年4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谷某甲辩称,谷某乙、冯某某的借款在2013年4月份的时候我已经催着谷某乙去偿还了。偿还了之后谷某乙又让我继续给他另外一笔借款提供担保我没有同意。谷某乙、冯某某的借款,从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我从没接到催还欠款的通知。2014年年底的时候,武某某告诉我谷某乙的借款没有还上,我说那笔钱已经还了。后来我给谷某乙打电话询问时,谷某乙说已经还了。经审理本院认定,案外人谷某乙、冯某某以进货为由向原告张某某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利息按月息1.1%计算,6个月一次结息,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每拖期一天按本金的1‰加收滞纳金。被告谷某甲与案外人武某某、李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到期后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谷某乙、冯某某未有偿还。后经原告张某某催要,担保人武某某、李某某于2015年4月份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被告谷某甲未有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3月份诉至本院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某某提交的借据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谷某甲与案外人武某某、李某某于2012年4月21日为借款人谷某乙、冯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30000元提供担保,以及担保人武某某、李某某代为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谷某乙、冯某某未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谷某甲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故担保人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张某某诉求被告谷某甲代为偿还下欠借款本金1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谷某甲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谷某乙、冯某某追偿。被告谷某甲辩称本案借款已经由借款人谷某乙于2013年4月份偿还,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原告张某某主张被告谷某甲自借款之日即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按约定的月息1.1%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张某某主张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根据原告张某某提交的书面借据记载,“……每拖期一天按本金的1‰加收滞纳金。担保人的担保期限自借款到期后两年。并按约定承担相应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如双方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并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相应的诉讼费、代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原告张某某与借款人及担保人明确约定的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只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并不包括违约金。现原告张某某主张被告谷某甲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按月息1.1%计算)。被告谷某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谷某乙、冯某某追偿。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谷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自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江雨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