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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钟祥民一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志和、屈万梅等与范平俊、范俊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和,屈万梅,李菊,范平俊,范俊云,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民一初字第00055号原告刘志和(系死者刘敏之父)。原告屈万梅(系死者刘敏之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志和、屈万梅)刘慧俊,钟祥市胡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菊(系死者刘敏之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厉关友,钟祥市双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平俊,司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俊云,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翼城县唐兴镇南寿城村房陵街半坡*****户。公民身份号码:1426221967********。被告范俊云,实际车主。被告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空港新区机场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孙振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运平,山西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负责人景继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红霞,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志和、屈万梅诉被告范平俊、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原告李菊作为死者刘敏的妻子于2015年3月13日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被告范俊云作为实际车主于2015年3月25日被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徐先金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和、屈万梅及委托代理人刘慧俊、原告李菊及委托代理人厉官友、被告范俊云、被告范平俊的委托代理人范俊云、被告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运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和、屈万梅、李菊诉称,2015年2月8日21时15分许,范平俊驾驶的晋M×××××号-晋M×××××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丰胡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钟祥市胡集镇丰胡路(高速公路桥东)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刘敏醉酒(经检测酒精含量为276.6mg/100ml)驾驶的鄂H×××××豪爵125型普通两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摩托车受损,刘敏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5)第150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平俊与刘敏负同等责任。范平俊驾驶的晋M×××××号-晋M×××××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是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范俊云,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与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订立了车辆事故费统筹合同。三原告现要求上述四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366040元(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5600元其中父亲刘志和生于1957年12月30日计算20年,20年×6280元÷2=62800元、其母屈万梅生于1958年12月13日计算20年,20年×6280元÷2=62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200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修理费4000元,合计660080元。交通费死亡赔偿金项下赔偿11000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在交强险先行赔偿,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余下656080元-112000元=548080按5:5比例计算,计546080元×50%=274040元,两项合计386040元。减范平俊支付的丧葬费2万元,抢救费已支付,余下36604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A1、刘志和、屈万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编号1-1,一张),证明刘志和、屈万梅的身份情况;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据编号1-2-1,1-2-2两张),证明刘志和、屈万梅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钟祥市胡集镇平堰村及钟祥市公安局胡集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敏的父母刘志和、屈万梅的基本情况及刘志和、屈万梅育有2个二子,现无生活来源,在刘敏交通事故死亡前依靠刘敏提供生活来源。A2、钟祥市公安局胡集派出所在2015年2月26日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刘敏的基本情况及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本证据拟证明计算刘敏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2906元计算。A3、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5)第150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内容: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地点、当事人、车辆等基本情况;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范平俊、刘敏在此事故中均承担同等责任。A4、钟祥市公安局法医检验中心(钟)公(法)鉴(尸)字(2015)001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死者刘敏因车祸致颅脑损伤而引起脑功能障碍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刘敏复合外伤心跳呼吸骤停而死亡。火化证明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刘敏死亡后在2015年2月26日火化。死亡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刘敏的户口因交通事故死亡已经被注销。A5、范平俊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范平俊具有A2驾驶资格。晋M×××××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晋M×××××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A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晋M×××××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止。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晋M×××××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保额5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止。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车辆事故费统筹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所有人与该公司订立了交通事故费统筹合同,承担第三者责任限额为45万元。A7、交通费发票13张,证明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开支交通费1000元。A8、修理发票一份,证明修理摩托车开支4000元。A9、原告李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李菊的身份情况及与死者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范平俊辩称,我是受雇于被告范俊云,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应当由雇主范俊云承担。被告范平俊未向本院举证。被告范俊云辩称,被告范平俊是我聘请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是从事雇佣活动,责任由我承担。我的晋M×××××号-晋M×××××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是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与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订立了车辆事故事统筹合同。我所承担的责任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和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作为实际车主已通过交警部门向原告亲属支付30000元,保险理赔后原告应向我返还。被告范俊云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B1、范平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范平俊的身份情况。肇事车辆在被告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参加的车辆事故费统筹合同,证明被告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当在45万元限额内承担事故责任。B2、交款单据二张,证明被告范俊云在事故发生后的次日,即2015年2月9日已经向原告亲属以安葬费和抢救费名义付款3万元。B3、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比例。被告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范平俊驾驶的车辆系被告范俊云分期付款的方式在我公司购买,范俊云是实际车主,我公司只是登记车主,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车辆,车辆所有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C1、肇事车辆分期付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所有权是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C2、保险单三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辩称,事故中肇事车辆即晋M×××××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保险限额为5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法院应查明驾驶员是否持有A2驾驶证,机动车是否年检有效;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3、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计算标准过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范平俊、范俊云、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对原告刘志和、屈万梅递交的证据A1中刘志和、屈万梅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A2、A3、A4、A5、A6、原告李菊提交的证据A9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应予以确认。三原告和被告范平俊、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对被告范俊云提交的证据B1、B2、B3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三原告和被告范平俊、范俊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对被告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C1、C2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刘志和、屈万梅提交的证据A1中钟祥市胡集镇平堰村及钟祥市公安局胡集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被告范平俊、范俊云无异议,被告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司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没有经办人及负责人的签名,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户口簿反映二原告并没有年满60周岁,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实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的范畴。对原告刘志和、屈万梅提交的证据A7,四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事故造成刘敏抢救无效死亡,不应开支交通费,因死亡产生的交通应该包括在丧葬费中。本院认为,二原告作为刘敏的父母在事故发生后必然为相应事项开支交通费,结合本案刘敏因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刘志和、屈万梅主张的交通费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400元。对原告刘志和、屈万梅提交的证据A8,四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应该提交鉴定部门的评估报告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对主张的车辆损失应当提评估或鉴定机构的鉴定评估结论,不能仅以手工发票作损失依据,四被告的异议有理,本院对该项证据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范俊云20**年4月23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被告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本案中的肇事车辆即晋M×××××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挂车,依购买合同该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被告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5年2月8日21时15分许,被告范平俊持A2驾驶证作为被告范俊云雇请的司机驾驶晋M×××××号-晋M×××××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丰胡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钟祥市胡集镇丰胡路(高速公路桥东)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刘敏醉酒(经检测酒精含量为276.6mg/100ml)驾驶的鄂H×××××豪爵125型普通两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摩托车受损,刘敏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150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平俊与刘敏负同等责任。被告范俊云为晋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并为晋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晋M×××××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晋M×××××号重型牵引车保险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率;晋M×××××挂车保险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率。被保险人均为被告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范俊云还为晋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参加了车辆事故费统筹合同,被告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45万元限额内对晋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担车辆事故费三者统筹。事故发生后的次日,即2015年2月9日被告范俊云作为实际车主向原告亲属以安葬费和抢救费名义支付30000元。另查明死者刘敏生前没有生育子女。原告方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依法确认为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487880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中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志和、屈万梅之子刘敏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无争议,则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的规定处理双方的纠纷。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的经济损失,应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后由被告范平俊按相应份额承担。因被告范平俊系被告范俊云所有的晋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范平俊是在履行司机职责,故被告范平俊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范俊云承担。被告范俊云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被告范平俊持合格驾驶证驾驶合格车辆,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因被告范俊云为晋M×××××号重型半挂牵引参加了被告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事故费统筹合同,缴纳了统筹费,被告范俊云即享有合同利益,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在车辆事故费统筹合同三者统筹限额内承担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范俊云作为实际车主承担。因被告范平俊与死者刘敏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对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的部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范平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范平俊承担的责任依上述秩序进行承担。原告方要求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丧葬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死者刘敏生前系非农业户口,故对原告方要求按照非农业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要求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被告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的辩称其主张过高,理由是死者刘敏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且刘敏在事故中存在醉酒驾驶的情形。本院认为被告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的辩称其请求过高有理,本院对二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对原告方主张的赡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的成年近亲属。原告刘志和、屈万梅未年满六十周岁,亦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本院对刘志和、屈万梅的赡养费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被告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辩称该费用包括在丧葬费中,不应另行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的辩称有理,结合案件实际需要和本地的风俗习惯,依法对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二原告主张摩托车财产损失4000元,被告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辩称应向本院提供该项财产损失的评估依据,其提供的摩托车配件手工发票不能作为定损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的辩解有理,故对原告方主张的该项损失不予确认。综上所述,原告方的经济损失487880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刘志和、屈万梅、李菊经济损失110000元;余款377880元应由被告范平俊、范俊云赔偿188940元,该款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100000元(其中晋M×××××号重型牵引车保险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率;晋M×××××挂车保险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率);由被告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车辆事故费统筹限额内支付88940元。被告范俊云在事故发生后先行支付的30000元,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和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款项后原告方领取款项时扣除返还被告范俊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刘志和、屈万梅、李菊经济损失110000元。二、被告范平俊、范俊云赔偿原告刘志和、屈万梅、李菊经济损失1889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100000元,由被告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车辆事故费统筹限额内支付88940元。三、原告刘志和、屈万梅、李菊领取上述一、二项款项时,返还被告范俊云先行赔款30000元。四、驳回原告刘志和、屈万梅、李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原告刘志和、屈万梅、李菊负担750元,被告范平俊、范俊云负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先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玉华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明细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