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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童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刑初字第42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个体经商。1999年3月8日因殴打他人被治安拘留十二天;1999年5月18日因寻衅滋事被治安罚款人民币200元;2001年7月23日因寻衅滋事被治安拘留十五日;2005年6月14日因犯赌博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6年3月20日因赌博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2007年4月24日因赌博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同年4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马康华,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敏、李虎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辩护人马康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童某在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东安路8之22号新凯棋牌室818包厢打牌时,与在一旁观看的被害人袁某发生争吵、扭打。期间,被告人童某用瓷杯将被害人袁某头部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袁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童某与被害人袁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人何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童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笔录、扣押保全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童某归案后供述伤害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马康华提出被告人童某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童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等,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渭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云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