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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二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金龙联合汽车工业(苏州)有限公司与南宁市麦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龙联合汽车工业(苏州)有限公司,南宁市麦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162号原告:金龙联合汽车工业(苏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郭、李伟,金龙联合汽车工业(苏州)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南宁市麦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卡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被告:李某。原告金龙联合汽车工业(苏州)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市麦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郭、李伟、被告麦卡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麦卡公司自2011年11月起即建立合作关系,由麦卡公司销售原告所产皮卡汽车,一直延续至今。2014年6月16日,麦卡公司向原告申请提前发送17辆皮卡车,并承诺最迟于2014年7月20日支付相应购车款。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将17辆皮卡车发送给麦卡公司,但麦卡公司收车后未依约付款。之后麦卡公司于2014年9月3日再次向原告申请提前发送34辆皮卡车,并承诺最迟于2014年9月25日支付相应购车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8日、9月21日将34辆皮卡车发送给麦卡公司。2014年9月22日,麦卡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明确其所接收的51辆皮卡车的总价款为3956592元,并承诺于2014年10月10日前付清,如逾期则承担每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同时麦卡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李某为麦卡公司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购车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但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督促也未理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麦卡公司向原告支付购车款3956592元及违约金(以395659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自2014年10月11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经销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麦卡公司的合作关系;2、申请表,证明被告麦卡公司发出要约;3、交接单,证明原告交车;4、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麦卡公司确认价款及付款时间;5、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函,证明被告李某提供保证;6、还款计划书,证明被告变更还款时间;7、车款清偿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但未履行。两被告共同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确实收了原告51辆车,部分车辆已销售,部分车辆用于抵押,由于要偿还银行贷款,挪用了车款,所以不能偿还原告的货款。原告计算的车辆价款偏高了,麦卡公司是原告的代理商,根据约定是有一定返点的,所以真正的价款比原告主张的价款低,但具体数额需核实后才能确定。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并有其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麦卡公司供应51辆皮卡汽车价值共计395659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麦卡公司支付货款3956592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对货款有异议,辩称应按扣除返点后的价款计算,但此前被告出具的付款承诺书、保证承诺函、车款清偿协议,均认可货款总额3956592元,且被告未明确返点后的价款,因此对于被告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麦卡公司未按期付款,根据车款清偿协议的约定,被告麦卡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六自2014年10月11日起算,对此被告亦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麦卡公司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麦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麦卡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市麦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金龙联合汽车工业(苏州)有限公司货款3956592元;二、被告南宁市麦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金龙联合汽车工业(苏州)有限公司违约金(以3956592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三、被告李某对被告南宁市麦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401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南宁市麦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 强人民陪审员 方 微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文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