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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昆山沃京电子有限公司与凯晟汽车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942号原告(反诉被告,下简称原告)昆山沃京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洪湖路186号。法定代表人王金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耀禹,上海市树声(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下简称被告)凯晟汽车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沈梅路99弄1-9号1幢830室。法定代表人陈志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艳梅,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沃京电子有限公司(下简称沃京公司)诉被告凯晟汽车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下简称凯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提出反诉,本院对本诉与反诉合并进行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耀禹、被告委托代理人申艳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沃京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长期有业务往来,双方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了《采购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各种型号传感器线束总成,原告根据被告的采购订单进行备料加工,根据被告通知进行发货,并保证一定数量的原材料作为备用,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原告根据被告订单进行生产,并向被告交付了产品合计人民币1,605,833.10元,开具了增值税发票1,241,330.10元。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相应款项。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仅支付了58万元后便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付款。另,根据协议约定,也为了保证及时根据被告订单进行生产,原告为被告准备了相应的原材料,大约于2014年6、7月间,被告不再通知原告交货,导致原告所生产的产品、半成品及所备的原材料积压于仓库,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虽经与被告多次沟通,被告坚持不再接受原告的产品,也不愿给予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025,833.10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备料款)366,337.72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凯晟公司辩称,双方的确签署了《采购协议》,但不同意沃京公司的诉讼请求。除了沃京公司确认收到的58万元货款外,凯晟公司还额外支付沃京公司26,850元。沃京公司提供的货物中型号为04A40200的15,000件货物及型号为04910200的1,000件货物硬度为HD/2,不符合双方约定的端子硬度为HD的标准,其硬度不能用于生产,导致凯晟公司的客户取消了订单且被告的生产线也停产了,给凯晟公司造成可得利润损失800,643.18元。凯晟公司要求沃京公司将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货物拉回去并赔偿损失。凯晟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同年3月20日向沃京公司发出订单采购型号为04720200的线束,要求交货日期为同年3月6日及同年4月3日,截至目前尚有11,502件未交付;凯晟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发出订单采购型号为04910200的线束15,000件,要求交货日期为同年5月16日,目前全部未交付;凯晟公司于2014年9月3日、同年9月11日发出采购订单,采购型号为04A90200的线束14,100件,要求交货日期分别为同年9月30日和同年9月22日,目前全部未交付。上述未交付的产品总价共计862,409元,根据《采购协议》的约定,每迟延一天交货应承担应交货物价值0.50%的违约金,由于迟延天数过长,凯晟公司仅主张延迟60天的违约金计258,722.70元。故被告凯晟公司据此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沃京公司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258,722.70元;2、沃京公司支付产品质量不合格赔偿金800,643.18元;3、沃京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175,000元。针对被告凯晟公司的辩称及反诉,原告沃京公司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沃京公司所供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凯晟公司一向根据其生产进度和要求电话通知沃京公司交货的。然而凯晟公司自2014年6、7月起不再通知沃京公司交货,且拖欠大笔应付货款,故沃京公司无法交付货物。沃京公司不存在延迟交货的违约行为。此外,除了58万元货款外,沃京公司的确还收到26,850元货款,但该款是凯晟公司另外向原告购买货物的款项,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采购协议》,约定沃京公司向凯晟公司供应传感器线束总成,为保证凯晟公司均衡生产,沃京公司应始终保持一个月的产品库存保险储备量,凯晟公司有权根据生产计划的变更以及供货质量、时间进度执行情况和售后服务质量等条件对沃京公司的供货数量进行及时调整,以至取消原订货;沃京公司应在采购订单中指明的时间及地点交付货物;双方代表签署交货单据后,双方在每月20-25日对账,沃京公司在每月对完帐后开出增值税发票,凯晟公司应在收到增值税发票后支付发票款项;除因不可抗力,沃京公司未按本协议及采购订单规定的时间提供货物,每延迟一天应承担应交货物价值0.50%的违约金;协议期限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等。凯晟公司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期间陆续向沃京公司发送了多份采购订单采购各类型号传感器线束总成,采购订单上分别载明了货物型号、数量及交货日期等。沃京公司陆续向凯晟公司提供了货物。双方按月进行对账。期间,2014年1月20日双方对账确认月度供货318,029.40元、同年2月11日双方对账确认月度供货273,180元、同年2月20日对账确认供货43,750元、同年3月20日对账确认供货16,875元、同年4月22日对账确认供货330,236.73元、同年5月22日对账确认供货241,379.50元,此外,同年6月24日经对账确认沃京公司在2014年5月18日发货4,323元、同年5月27日发送三笔货物分别计102,500元、235,170元、18,135元,扣除同年6月17日退货281,295元再加上其中84,375元已于同年6月19日返工的部分,供货金额为163,208元。上述供货合计1,386,658.63元,扣除沃京公司同意不收费用的2014年3月26日两笔样品156.80元、181.40元,凯晟公司应付货款1,386,320.43元(原告已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41,330.10元)。凯晟公司陆续付款606,850元,尚欠货款779,470.43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采购协议》、采购订单、对账电子邮件、付款凭证等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扣除凯晟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退货未返工部分196,920元(281,295元-84,375元)及两笔样品,沃京公司合计供货1,386,320.43元。沃京公司主张凯晟公司付款58万元,但对凯晟公司另外支付的26,850元未能举证证明系支付其他货款,故凯晟公司主张付款606,850元,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该606,850元付款,凯晟公司尚欠货款779,470.43元应予支付。原告本诉主张备料款损失366,337.72元,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退货未返工196,920元部分,鉴于双方尚未最终达成一致处理意见,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关于凯晟公司的反诉请求,凯晟公司虽主张沃京公司延迟供货,但鉴于凯晟公司长期拖欠货款,沃京公司未予继续供货亦属合理,凯晟公司无权据此主张沃京公司违约;凯晟公司虽主张沃京公司所供货物未达HD标准硬度,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先行证明双方有此硬度标准的约定,故本院对其主张难以支持。据此,凯晟公司的律师费的主张亦难以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凯晟汽车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昆山沃京电子有限公司货款779,470.43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昆山沃京电子有限公司其余本诉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凯晟汽车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7,599元,减半收取计8,799.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昆山沃京电子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被告(反诉原告)凯晟汽车系统(上海)有限公司负担6,699.5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凯晟汽车系统(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954.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凯晟汽车系统(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