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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勒尔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勒尔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13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勒尔某甲,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1月25日被抓获),于2015年2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勒尔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国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勒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25日期间,被告人勒尔某甲至本市彩香二村盗窃3次,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1788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勒尔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勒尔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勒尔某甲至本市姑苏区彩香二村,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俞某人民币128元。二、2015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勒尔某甲至彩香二村,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朱某的价值人民币75元的三星SCHI619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85元的华为C8813Q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70元的红米1S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30元。三、2015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勒尔某甲至本市彩香二村,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吴某价值人民币400元的金立GN800型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200元。综上,被告人勒尔某甲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1788元。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勒尔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其对盗窃事实予以供认。案发后,被害人朱某、吴某被窃的手机及被害人吴某被窃的现金均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予以发还。被告人勒尔某甲已将窃得的被害人俞某、朱某的赃款予以挥霍。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朱某、俞某、吴某的陈述、证人勒尔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勒尔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勒尔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勒尔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勒尔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勒尔某甲退赔赃款人民币一百二十八元发还被害人俞某、赃款人民币三十元发还被害人朱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夏碧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