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徐光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光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光跃。辩护人邵文杰,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光跃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海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光跃及其辩护人邵文杰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光跃于2014年11月14日凌晨2时许,至本市静安区奉贤路XXX号兄弟烤肉店,强行拉开玻璃门把手进入店内,窃得收银箱一只,内有人民币6,686元等。2014年12��29日,被告人徐光跃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徐光跃退缴人民币2,300元。被告人徐光跃对上述指控没有异议,但辩称仅窃得人民币二千余元,不知收银箱还有其它抽屉,后即将收银箱丢弃。上述事实,有本市奉贤路XXX号兄弟烤肉店工作人员王莹、陈佳桢、唐蓉的证言及110报警录音、店主陈蓁出具的《申明》、兄弟烤肉店营业记录、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监控录像、被告人徐光跃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光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徐光跃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光跃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赔了部分赃款,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光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徐光跃应于判决生效后退赔人民币四千三百八十六元,连同已退缴的人民币二千三百元,发还给本市静安区奉贤路XXX号兄弟烤肉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 灏审 判 员 芮志平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盈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