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中刑一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董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怀中刑一终字第70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无业,户籍地湖南省辰溪县,住湖南省辰溪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辰溪县看守所。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辰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9月初,被告人董某以10O0元的价格从胡某(另案处理)处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包子18个用于贩卖,并先后3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姚某3个毒品包子,得赃款人民币3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9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董某在辰溪县辰阳镇奎星阁附近,将一个毒品甲基苯丙胺包子(重约0.2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姚某,得赃款人民币100元。2、2O14年9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董某在辰溪县辰阳镇奎星阁旁巷子里其经营的棋牌室内,将一个毒品甲基苯丙胺包子(重约0.2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姚某,得赃款人民币100元。3、2014年9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董某在辰溪县县城老城新菜市场门口,将一个毒品甲基苯丙胺包子(重约0.2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姚某,得赃款人民币100元。2014年9月24日12时许,辰溪县公安局民警在辰溪县辰阳镇奎星阁旁被告人董某经营的棋牌室内将其抓获,当场从其住处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包子15个,净重7克。另查明,被告人董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董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董某先后3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克,被抓获时从其住所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7克,应计入其贩卖毒品数量,故董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7.6克,属于情节严重。董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董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董某上诉提出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认定其三次贩卖毒品与事实不符;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是其用于自己吸食,不是用于贩卖,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情节没有出入,本院均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24日12时许在辰溪县辰阳镇奎星阁旁董某经营的棋牌室内将其抓获的事实。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辰溪县辰阳镇奎星阁旁董某经营的棋牌室的方位、概貌等现场情况。现场勘查时公安人员在该棋牌室内餐柜下面一白色泡沫桶内发现一方形红色铁盒,在铁盒内发现15小包白色颗粒状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现场照片经上诉人董某当庭辨认均无异议。3、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2014年9月24日公安机关在辰溪县辰阳镇奎星阁旁董某经营的棋牌室将董某抓获时对从该棋牌室一方形红色铁盒内查获的15小包白色颗粒状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予以提取,并扣押。4、称量笔录及照片,证明上述15小包白色颗粒状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经称量,毛重9.0克,净重7.0克。5、收缴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上述查获的15小包白色颗粒状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予以收缴的事实。6、辰溪县公安局辰公(黄)决字(2014)第046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吸毒人员姚某因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9月24日经辰溪县公安局决定被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事实。7、户籍信息,证明上诉人董某的身份情况。8、辰溪县公安局辰公(先)拘字(2014)0266号拘留证,证明胡某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的事实。9、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董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胡某,有立功表现的事实。10、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怀公物鉴(理化)字(2014)760号物证检验意见,证明2014年9月24日公安机关从董某经营的棋牌室一方形红色铁盒内查获的15小包白色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1、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0日中午12点多钟,董某打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因他有事答应下午下班后再联系。当日下午5点多钟,他应邀来到董某家里。两人见面后董某要求购买10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并交给他1000元现金。12日9点多钟,他电话告知董某已购得毒品。13时许,他留下0.5克,约200元成色好的毒品后按照董某的要求将剩余毒品用小塑料透明自封袋打包成十几个毒品小包子,每个小包子重约0.2克,然后将毒品小包子装在一个槟榔袋里。后他来到董某家门口把装有十几个毒品小包子的槟榔袋交给董某。12、证人姚某的证言,证明他总共从董某手上购买了三次毒品甲基苯丙胺用于吸食,每次100元约0.2克。第一次是2014年9月18日10时许,他打电话联系董某后在辰溪县辰阳镇奎星阁附近找董某购买了1个毒品甲基苯丙胺小包子;第二次是9月20日19时许,他电话联系董某后在辰阳镇奎星阁旁边董某经营的棋牌室内购买了1个毒品甲基苯丙胺小包子;第三次是9月21日20时许,他电话联系董某后在辰溪县城老城新菜市场门口找董某购买了1个毒品甲基苯丙胺小包子。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将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分别交证人胡某和上诉人董某进行辨认。经辨认,董某指认出3号照片(证人胡某)就是2014年9月12日下午向他贩卖10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的叫胡某的人;胡某指认出5号照片(上诉人董某)就是2014年9月10日给其1000元钱找其购买毒品甲甲基苯丙胺的人。14、上诉人董某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了从胡某处购得1000元钱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后于2014年9月18日10时许、20日19时许、21日20时许分别在辰溪县辰阳镇奎星阁附近、其经营的棋牌室及辰溪县城老城新菜市场门口贩卖给姚某,每次100元,约0.2克的事实,且供述公安人员对其进行问话时没有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行为,其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15、视听资料,证明公安机关是依法讯问上诉人董某,没有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行为,视听资料显示的内容与董某的供述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6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董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董某上诉提出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的理由,经查,原判已认定其有立功情节,且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提出原判认定其三次贩卖毒品给姚某与事实不符的理由,经查,原判认定其三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姚某的事实有其本人在公安侦查阶段、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且有证人姚某的证言相印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还提出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是其用于自己吸食,不是用于贩卖,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的理由,经查,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当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法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云生审 判 员 龚 琰代理审判员 孙小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