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五民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孙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932号原告孙某某,男,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被告张某某,女,1987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计福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登记结婚,生育一名女孩孙嘉曼,现年9周岁。2011年2月27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2013年9月3日又在民政部门复婚,在复婚当日我给付被告人民币50,000.00元,复婚后一个月被告就与我分居了,我给付被告的50,000.00元��,其中被告用于子女学费及给子女购买衣物花费10,000.00元,余款在被告处。我俩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在被告处有存款40,000.00元,此款即是上述50,000.00元的剩余钱款。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口角,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0元,在被告处的存款40,000.00元,由被告给付我30,000.00元。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于2005年登记结婚,生育一名女孩孙嘉曼,现年9周岁。2011年2月27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2013年9月3日又在民政部门复婚,在复婚当日原告给付我人民币50,000.00元,此款已全部用于日常生活。复婚后一个月,我俩因不在同一地方打工而分居。我同意离婚,也同意由原告抚养孩子,我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00元。因原告给付我的50,000.00元钱款均已用于日常生活,故不同意原告分割存款的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庭审中提供结婚证1份,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9月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信。被告为证实其50,000.00元的花销情况,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黑龙江维多利亚妇产医院医疗费收据6张,证实被告支付医疗费1,527.10元。2、金都婚庆商店收据两张,证实被告在该商店购买儿童用品、日用百货、手包、装饰品支付人民币5,500.00元,2013年至2015年购买化妆品合计13,850.00元。3、哈尔滨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商业销售发票4张,证实被告购买三部手机支付人民币8,548.00元,支付保修费用100.00元。4、水之恋服装店收据1张(此收据未注明收款日期,亦未盖有商店现金收讫印章),证实原告在该服装店购买衣物支付人民币4,600.00元。5、沃尔玛POS签购单1张158.60���及中国农业银行智付通交易回单1张1,300.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不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予以采信;证据2、4、5均不是正式发票收据,不具有证明力,故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登记结婚,生育一名女孩孙嘉曼,现年9周岁。2011年2月27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2013年9月3日又在民政部门办理了复婚手续,复婚当日原告给付被告人民币50,000.00元,复婚后被告将此款用于生活支出合计20,175.10元,(其中用于子女学费及衣物10,000.00元,治病、购买手机及保修手机合计10,175.10元),现被告处剩余钱款29,824.90元。双方复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口角,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口角,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应遵照对子女抚养有利的原则,女孩孙嘉曼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原、被告各自主张的抚养费均应予以调整。关于原、被告争议的钱款问题,因原告对被告用于子女学费及衣物的10,000.00元钱款予以认可,且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能够证实其治病、购买手机及保修手机花费10,175.10元,故认定原告处剩余原告给付的钱款为29,824.90元,此款应视为原、被告的共有存款,应依法予以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女孩孙嘉曼由原告孙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00元,自2015年5月起至孩子独立生活���止,2015年抚养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付清,其余抚养费于每年5月1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三、存款29,824.90元,由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孙某某14,0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履行,其余存款归被告张某某所有。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计福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连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