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民初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陈爱珍、金芬娟等与中机环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珍,金芬娟,丁津,中机环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胡国君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1489号原告:陈爱珍。原告:金芬娟。原告:丁津。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卫兴、喻磊,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机环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营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芦潮港路1758号1幢3369室。代表人:顾卫东。第三人:胡国君。原告陈爱珍、金芬娟、丁津诉被告中机环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三人胡国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佩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爱珍、金芬娟、丁津诉称:2010年2月11日,被告与吴江月亮湾房产有限公司签订《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包“月亮湾大花园”项目的装修工程。其后,被告又于2010年2月25日与胡国君、丁牛牛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该装饰工程一部分分包给胡国君、丁牛牛,被告收取总工程款14%的税金管理费等。该工程实际由胡国君、丁牛牛两人承包完成。2013年4月2日,丁牛牛因交通事故死亡。本案原告知晓该工程存在尚未结清的款项后,作为继承人与被告进行对账,最终确认该分包工程中,胡国君与丁牛牛应得工程款金额为4019005.03元,扣除14%的税金等费用后金额为3456344.33元。此前,被告曾支付工程款283万元,尚欠胡国君和丁牛牛626344.33元,其中丁牛牛应分得313172.17元。上述工程款经原告屡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13172.17元,及预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起诉必须要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所列被告中机环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于2012年11月8日注销,三原告以被告拖���工程款为由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显属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其起诉不符合法律关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必备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爱珍、金芬娟、丁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998元(预缴),原告陈爱珍、金芬娟、丁津可于本裁定生效后申请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佩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