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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立民二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尚某某与胡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立民二初字第251号原告:尚某某,女,汉族,xxxx年x月xx日出生,现住址:鞍山市立山区。委托代理人:杨某,女,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现住址:鞍山市立山区,系原告女儿。被告:胡某某,女,汉族,xxxx年x月xx出生,现住址:鞍山市立山区。原告尚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某某诉称:2014年5月10日凌晨3时左右,在鞍山市立山区西简易街1栋1号西50米处沙河大集南侧人行横道上,因摊位问题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胡某某用砖头将原告打伤,原告被打伤后到鞍山市立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被告的行为经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安公(立)刑罚决字(2014)第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胡某某罚款二佰元,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无结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005元、护理费767元、误工费6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117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某辩称:我不同意赔偿,我认为原告是讹我,原告也打我了,我也住院了,我要另行起诉原告。处罚决定书我收到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也被打了,处罚决定书没写,只是我被处罚了,但没处罚原告。关于住院病例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听说是原告哥哥住院,写的原告的名。关于住院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我不同意赔偿,因为我也住院了。关于交通费100元我同意赔偿。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胡某某在鞍山市立山区西简易街1栋1号西50米处沙河大集南侧人行横道上,因摊位问题与原告尚某某发生争执,被告胡某某将原告打伤。经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安公(立)刑罚决字(2014)第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胡某某罚款二百元,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原告因伤在鞍山市立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花费医药费3005元。原告尚某某从事洗车工作。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鞍山市第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8张、辽宁省急救医疗费收据2张、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鞍山市院前急救病历2张、鞍山市立山区人民医院住院病例一套、误工证明,被告胡某某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质证及审查,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胡某某因摊位问题与原告尚某某发生争执,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面部外伤,在鞍山市立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安公(立)刑罚决字(2014)第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胡某某罚款二百元,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3005元一节,原告因伤住院花费医药费3005元,确为伤情所需,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一节,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辽宁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确定我省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50元,原告住院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8天=400元,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护理费767元一节,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庭审原告并未举证护理人员因护理产生的误工收入,可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4995元/年计算,原告二级护理8日,按照每天1人次计算,护理费为34995元÷365天×8天=767元,原告诉讼请求在此范围内,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一节,鉴于原告住院时间、伤情所需,原告出入院、护理人员往返确需发生交通费,原告住鞍山市立山区安全街33栋2单元6层38号,出入院以乘坐出租车计算,每次10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往返车费可以按照公交车日往返一次6元计算,故原告交通费数额为10元×2(出入院)+6元×8天=68元,对原告过高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6900元一节,原告受伤前为洗车工,因伤住院8天。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4995元/年计算,护理费为34995元÷365天×8天=767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误工时间和误工费,且未缴纳相应的案件受理费,故对原告过高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胡某某辩称“我不同意赔偿,我认为原告是讹我,原告也打我了,我也住院了,我要另行起诉原告。处罚决定书我收到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也被打了,处罚决定书没写,只是我被处罚了,但没处罚原告。关于住院病例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听说是原告哥哥住院,写的原告的名”一节,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此项辩称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尚某某损失总计为5007元,其中医药费3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68元,护理费767元、误工费767元。以上损失由被告胡某某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尚某某医药费3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68元,护理费767元、误工费767元,总计5007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胡某某承担。以上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梦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闻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