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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邓德强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德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346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德强。1998年7月9日,因犯抢夺罪被原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9年7月8日刑满释放;2005年8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德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文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德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3日9时许,被告人邓德强在海口市龙华区一横路XX号门口处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经鉴定,含海洛因成分,净重0.0381克)贩卖给谢某某,双方交易完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德强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038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德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9时许,被告人邓德强在海口市龙华区一横路XX号门口处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谢某某,双方交易完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邓德强处缴获人民币50元;从购毒人员谢某某处缴获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含海洛因成分,净重0.038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德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证人谢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平面图、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毒化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邓德强的户籍证明资料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德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038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德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邓德强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德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德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2、扣押在案的人民币50元系毒资,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朱庆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封 雯书 记 员 罗明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