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许炳杰与何苏萍、倪伟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炳杰,何苏萍,倪伟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888号原告许炳杰,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何苏萍,女,196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倪伟清,男,196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许炳杰与被告何苏萍、倪伟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誉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炳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苏萍、倪伟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炳杰诉称,被告何苏萍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于2013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并立下借条,约定到2014年9月6日归还。借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都以资金紧张为由一拖再拖,不予偿还。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被告何苏萍未作答辩。被告倪伟清书面辩称,何苏萍借钱的事我不知道;借条没有按手摸,也超期了。经审理查明,被告何苏萍因资金需要于2013年9月6日向原告许炳杰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当日,原告许炳杰将现金180000元借与被告何苏萍。被告何苏萍为此出具了借条,载明“何苏萍向许炳杰借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正,借款人何苏萍,2014年9月6日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再查明,被告何苏萍、倪伟清系夫妻关系。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本院调取的户籍登记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何苏萍向原告许炳杰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何苏萍未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借款到期后二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倪伟清认为借款超期的辩称,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本案中,因被告倪伟清、何苏萍系夫妻,且案件所涉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系夫妻共同债务。关于被告倪伟清提出其不知道被告何苏萍借款一事的辩称,不能抗辩其应共同承担债务的责任,且其未能举证证实原告与被告何苏萍之间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何苏萍的个人债务,或者二被告约定各自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从保护债权人利益角度考虑,该笔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倪伟清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同时,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苏萍、倪伟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许炳杰借款180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何苏萍、倪伟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誉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卉雨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财产约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