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伟宁诉被告郭乃领、王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宁,郭乃领,王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511号原告李伟宁,男,生于1973年,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田军奇、朱红雨,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乃领,男,生于1980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王远,女,生于1980年,汉族,住禹州市。原告李伟宁诉被告郭乃领、王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宁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红雨和被告郭乃领、王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宁诉称,被告郭乃领于2014年11月6日、2014年11月7日、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1月25日分六次借原告现金共计人民币397000元,六笔借款均约定月息6.5分,使用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拒绝偿还该夫妻共同债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80000元,并从最后一笔借款之日即2014年11月2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率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郭乃领辩称,五笔借款属实,2014年11月6日的17000元是利息,打条后又支付原告利息3000元。被告王远辩称,对此借款不知情,且借条上没有被告王远的签字,此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其不承担责任。原告李伟宁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二被告结婚登记档案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借条六份,证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原告款39.7万元的事实。被告郭乃领、王远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郭乃领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结婚登记档案是2002年结婚时的档案,2006年我们又离婚了,因为小孩的原因到2012年12月我们又结婚到现在。证据2中五笔借款无异议,但2014年11月6日借条17000元是那五笔借款打借条之日之前的剩余的利息,没有钱支付,又打了一张借条,这张借条实际是利息。被告王远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同被告郭乃领的意见,证据2借款这事我就不知道,借条上也没有我的签名,这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我不承担责任。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原告李伟宁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乃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2014年11月6日借款17000元借条不认可,辩称为利息,原告认可是利息,且又予以放弃该17000元的利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郭乃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被告郭乃领向原告李伟宁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6分,期限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4年12月6日止。2014年11月7日,被告郭乃领向原告李伟宁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6.5分,期限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4年12月7日止。2014年11月13日,被告郭乃领向原告李伟宁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6分,期限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4年12月13日止。2014年11月20日,被告郭乃领向原告李伟宁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5分,期限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2014年11月25日,被告郭乃领向原告李伟宁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6分,期限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止。以上五笔借款均约定:如不按时归还本息,借款人郭乃领则自愿承担利息款项20%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追索期间的一切实际费用。后被告郭乃领支付原告利息3000元。2015年1月12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80000元,并从最后一笔借款之日即2014年11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率至还款之日止。另查明,被告郭乃领与被告王远于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郭乃领向原告李伟宁借款本金380000元未还,原告李伟宁要求被告郭乃领偿还借款本金3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最后一笔借款之日即2014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郭乃领支付原告的3000元利息予以扣除。该五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郭乃领、王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郭乃领与原告李伟宁之间明确约定上述之债务系被告郭乃领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其二被告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依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了约定,故被告郭乃领借原告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郭乃领、王远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乃领、王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伟宁借款38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并扣除3000元)。本案受理费7255元,保全申请费2620元,共计9875元,由被告郭乃领、王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金虎人民陪审员 :张东坡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卜亚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