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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商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黄翠竹与浙江林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翠竹,浙江林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906号原告:黄翠竹。被告:浙江林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祖返。原告黄翠竹与被告浙江林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按约汇入被告账户200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浙江林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黄翠竹借款200万元及赔偿该款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浙江林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章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上浩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