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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苟春艳与重庆南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苟春艳,重庆南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0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苟春艳。委托代理人张柒。(系苟春艳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南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冉娅玲,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燕。上诉人苟春艳与被上诉人重庆南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物管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九法民初字第11049号民事判决。苟春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询问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南方物管公司是苟春艳所居住的重庆市九龙坡区南方新城香榭里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2014年7月27日9时许,苟春艳佩戴墨镜从南方新城某小区室外地面前往地下车库,但通往地下车库的楼道当时有水,苟春艳进入楼道刚从进门处的平台下至第二个梯级时,不慎滑倒受伤。事故发生后,苟春艳随即前往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折、左肘外侧皮肤擦挫伤,住院治疗10天后于2014年8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三个月,适度加强左肘感觉功能锻炼,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苟春艳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5222.86元,其中由医保统筹支付10565.17元,余下部分由苟春艳个人医保账户和现金支付。另查明,苟春艳系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苟春艳2014年上半年月工资性收入为6950元,其中基础工资2200元;2013年度年终绩效奖金为17000元。庭审中,苟春艳陈述病假期间单位每月也会发基本工资2200元,主张的误工费是按每月应得收入扣除基本工资后计算的。庭审中,苟春艳明确其赔偿请求构成为:医疗费35222.86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1800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后续检查费400元、后续取出内固定钢板费用12000元,取钢板可能产生的误工费6000元。本案审理期间,苟春艳表示,放弃在本案中主张的后续检查费400元、后续取出内固定钢板费用12000元以及取钢板可能产生的误工费6000元,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南方物管公司作为重庆市九龙坡区南方新城某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保障小区设施的正常使用,消除小区设施的安全隐患,但其对通往地下车库的通道湿滑可能造成的安全隐患未尽到提示和有效防范义务,致苟春艳经过该通道时滑倒受伤,依法应对苟春艳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南方物管公司关于苟春艳受伤与其无关的答辩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苟春艳作为成年人,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佩戴墨镜进入光线较暗的室内通道,对自身遭受的损失亦有过错,可以减轻南方物管公司的赔偿责任。考虑到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该院决定由南方物管公司对苟春艳遭受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苟春艳自行负担。对于苟春艳产生的损失,该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及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庭审质证的证据为35222.86元,其中由医保统筹支付10565.17元,其余费用由苟春艳自行垫付。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医保统筹支付部分不属于苟春艳遭受的实际损失,故应予以扣除,据此认定苟春艳的医疗费损失为24657.69元。2、护理费,苟春艳主张实际支出护理费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支出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且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实际支出状况,故该院决定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报酬状况计算其住院期间护理费损失,认定为80元/天×10天=800元。3、交通费,考虑到苟春艳进行治疗期间其陪护人员必然产生交通费,该院酌情认定为200元。4、误工费,苟春艳陈述其误工期间工作单位每月只发放了基本工资2200元,结合医疗机构的医嘱,苟春艳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休息期间必然产生误工损失。但苟春艳获得的2013年度年终绩效奖金,无证据显示其系固定收入的组成部分,故不能认定为苟春艳的固定收入。南方物管公司虽否认苟春艳主张的误工费,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该院对南方物管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苟春艳的住院时间和医嘱休息时间,结合苟春艳的收入状况,认定其误工损失为(6950元-2200元)/月÷30天×102天=16150元。5、苟春艳主张营养费3000元,但未提供其需加强营养的医嘱等证据,故该院不予支持。6、苟春艳主张精神损失费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本案事故致精神损害引起严重后果,故该院不予支持。苟春艳遭受的上述损失共计41807.69元,应由南方物管公司承担25084.61元,其余损失由苟春艳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南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苟春艳各项损失共计25084.61元。二、驳回原告苟春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85元,由原告苟春艳负担585元,被告重庆南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重庆南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上列赔偿款项一并支付原告苟春艳)。”二审审理过程中,苟春艳提交了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两份,拟证明其2013年月工资收入为8208元,以及其因本案事故请病假致使2014年度年终绩效考核扣款5083元。南方物管公司认为上述证据非新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南方物管公司认为苟春艳应出示单位的工资发放册、工资清单以及完税证明来证明其工资收入。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相同。苟春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南方物管公司赔偿其49857.69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南方物管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南方物管公司承担60%的责任错误。苟春艳受伤是因南方物管公司失职,不及时处理小区鱼池漏水问题,不摆设警示牌,不及时清理堆放的施工材料等行为造成的,与其本人佩戴墨镜无关。苟春艳在通过事发路段时,还提醒同行两个孩子注意安全,证明其已充分意识到地面湿滑的危险。2、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等计算标准均有异议。南方物管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南方物管公司对苟春艳遭受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苟春艳自行负担”,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苟春艳提出其佩戴墨镜经过车库楼道,并非是其受伤的原因,南方物管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该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常理判断,佩戴墨镜在遮蔽阳光的同时也必然会影响视线的清晰度,苟春艳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跌倒完全是因为地面湿滑,与其佩戴墨镜无关。因此,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一审判决采用的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一审判决根据苟春艳提供的收入证明和陈述的病假期间收入认定误工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苟春艳二审中提交的收入证明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苟春艳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苟春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陈晓红代理审判员  周 舟代理审判员  陈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