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文骏与九江力士达塑胶电子有限公司、范英勇、蒋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骏,九江力士达塑胶电子有限公司,范英勇,蒋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662号原告张文骏,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县人,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林晓宇,女,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县人,会计。系原告表姐。被告九江力士达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县万福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范英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范英勇,男,1954年1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县人,经商。被告蒋春华,男,197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县人,经商。原告张文骏与被告九江力士达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江电子公司)、范英勇、蒋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先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骏委托代理人林晓宇及被告蒋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九江电子公司及范英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骏诉称:被告九江电子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5分计息,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九江电子公司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经催讨被告九江电子公司于2015年元月11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本金为495000元,按月利率5分标准计息,于2015年元月15日还款,被告范英勇、蒋春华在借条上签字同意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九江电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495000元,并自2015年元月16日起以借款本金495000元按月利率5分标准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范英勇、蒋春华对被告九江电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九江电子公司、范英勇未答辩。被告蒋春华辩称:被告九江电子公司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和范英勇提供担保属实,同意依照法律规定偿还原告借款及承担担保责任,但双方对利息支付标准约定过高,应依法核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张文骏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张,被告于2015年元月11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以证明被告九江电子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5分计息,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公司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被告九江电子公司于2015年元月11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本金为495000元,按月利率5分计息,于2015年元月15日还款,且被告范英勇、蒋春华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九江电子公司、范英勇未到庭质证。被告蒋春华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庭审陈述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九江电子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张文骏借款3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5分计息,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九江电子公司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被告九江电子公司于2015年元月11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本金为495000元,按月利率5分计息,于2015年元月15日还款,被告范英勇、蒋春华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担保。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于本院。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六个月内)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被告九江电子公司向原告张文骏借款300000元,双方民间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清楚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九江电子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责任,对所欠的借款本息核算并相加后作为借款本金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范英勇、蒋春华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已形成新的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原告关于将被告九江电子公司所欠的借款本息核算确认作为借款本金的诉讼主张因借款方重新出具借据,双方已形成新的借贷法律关系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2013年11月15日原、被告约定月利率5分,该约定利率超出了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6个月内)年利率5.6%的四倍,对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故从2013年11月15日至2015年1月11日,被告九江电子公司应支付原告的本息共377510.14元(300000元5.6%÷3654421天+300000元),即本院确认至2015年1月11日止被告九江电子公司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377510.14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九江电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以借款本金495000元按月利率5分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被告九江电子公司、范英勇、蒋春华出具的借款借据中对利息为月利率5分的约定为据,但该约定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故被告九江电子公司应以借款本金377510.1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范英勇、蒋春华作为保证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为被告九江电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且对担保的方式当事人没有约定,被告范英勇、蒋春华应依法对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范英勇、蒋春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九江电子公司、范英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九江力士达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文骏借款377510.14元,并自2015年1月16日起以借款377510.1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范英勇、蒋春华对被告九江力士达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文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4元,由被告九江力士达塑胶电子有限公司、范英勇、蒋春华连带承担6963元,由原告张文骏承担17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先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