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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549号原告张某某被告黄某甲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志宝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在外打工时相识1998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小孩。被告生性好逸恶劳对家庭没有尽到如何责任,小孩生活费用全部由原告打工赚钱承担。在次子出生后,被告竟然染上吸毒的恶习。2012年被告还因故意伤害他人被判刑八个月。释放回家后,被告依然不务正业,家庭生活重担元宝压在原告身上。2015年2月,因女儿希望��原告到外地过春节,原告为了满足小孩愿望在告知被告母亲后从家中将小孩接走。被告就以此为借口两次到原告娘家哥哥家闹事,还将我哥哥家的家具和电器损毁。我们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2、某村村委会证明。以证明与被告结婚的事实。被告黄某甲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是职能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公文书证,原告所举证据2的出证人是原、被告共同生活的基层组织,虽然未经被告质证,但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经当事人举证及法庭认证,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甲于1996年相识后自由恋爱,1999年1月28日登记结婚;2001年9月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黄某乙���2005年7月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黄某丙。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有时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为此,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4月8日诉讼来院,要求和被告黄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甲是相识后自由恋爱,婚前相互了解时间较长,其婚姻基础牢固。原、被告夫妻产生矛盾的原因是原、被告在婚后有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间存在隔阂,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均应珍惜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夫妻感情一定会得到改善。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有利于未成年小孩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告黄某甲离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志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紫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