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乡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王xx与白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白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乡民初字第00024号原告:王xx,女,1984年4月20日出生��被告:白xx,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原告王xx与被告白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宏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师武勇、人民陪审员贺玉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xx、被告白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农历12月14日举行传统婚礼,2007年11月7日补办结婚证。2008年5月19日生育女儿白一x,现就读于乡宁县西坡镇罗毕小学。婚后初期,我与被告生活十分融洽,自从2010年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便经常莫名地找我麻烦,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女儿白一x由我抚养,被告无需支付抚养费。被告白xx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若原告执意离婚,我要求女儿白一x由我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短暂接触了解后于2006年农历12月14日举行传统婚礼,2007年11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2008年5月19日生育女儿白一x,现就读于乡宁县西坡镇韩咀中心校。婚后,原、被告生活比较融洽,相对度过了较为美好的时光。2010年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以后,双方由于种种原因,致使融洽的情感生活出现裂痕。2014年8月份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家至今未回。期间,原告将女儿白一x从西坡镇罗毕小学转至西坡镇韩咀中心校,并同原告一起生活。原告出走后,被告曾多次寻找原告,期望和好,但未得结果。2014年12月23日原告王xx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白一x由其抚养,被告无需支付抚养费。庭审中,本院查明原、被告结婚时,原告陪嫁物联想牌台式电脑一台。婚��双方共同购置力帆牌摩托车一辆,但庭审中原告均表示放弃自己的权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美满幸福的婚姻,需夫妻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宽容,能正确处理存在的分歧。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在本院审理期间,虽经多次调解、多方努力,双方均未能和好。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被告抚养女儿的请求,本院考虑到被告的现状及为女儿生活幸福便利计,认为女儿白一x由原告抚养更利于女儿的成长,故不支持被告对女儿白一x的抚养请求,女儿白一x由原告抚养。对原告抚养女儿,被告不需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女儿白一x成年后愿随原、被告哪一方生活是自己的自愿,双方无权干涉。庭审中���原告放弃陪嫁物及共同财产的主张,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xx与被告白xx离婚。共同生育的女儿白一x由原告王xx抚养,被告白xx不承担抚养费。原告的陪嫁物联想牌台式电脑一台、共同财产力帆牌摩托车一辆归被告白xx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宏华代理审判员 师武勇人民陪审员 贺玉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闫晓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