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一初字第01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彭业顺与何鞭、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业顺,何鞭,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1207号原告:彭业顺,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苏义飞,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新伟,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鞭,男,197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徐如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玉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员工。原告彭业顺诉被告何鞭、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业顺及委托代理人苏义飞、黄伟新,被告何鞭,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代理人赵玉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业顺诉称:2014年8月19日7时20分左右,被告何鞭驾驶皖A×××××轿车,沿五金商贸城内一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五金商贸城3区6栋附近时,碰到原告骑电动车沿五金商贸城行驶,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皖A×××××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处投保。现要求判令被告何鞭赔偿原告医疗费1810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0657.5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526.7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050元、财产损失1560元、误工费25600元,合计163697元;判令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何鞭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办理了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已支付原告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辩称:被告中银保险已垫付了3000元医药费。原告提供的工作单位无法查证,工商管理局登记材料中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提供材料中名称不一致,可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是虚假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原告系农业户籍,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三期鉴定使用的是上海市的标准,应适用安徽省的标准计确认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30天。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标准不应按照2014年的标准计算,因为还未正式施行,应按2013年的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7时20分左右,被告何鞭驾驶皖A×××××轿车,沿合肥市五金商贸城内一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五金商贸城3区6栋附近时,碰到原告骑电动车沿五金商贸城内另一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至医院就治,诊断为颅脑损伤、左侧锁骨骨折、头皮血肿等,医药费用为18104.85元,医院建休三个月。2014年8月19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鞭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2月22日,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左下肢为十级伤残,休息期260日,护理期105日,营养期120日。鉴定费2050元。另查明:皖A×××××轿车为被告何鞭所有,该车在中银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及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彭业顺系合肥悦家商业有限公司环球广场店员工,于2010年起在合肥居住生活,每月工资收入3000元,原告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以该单位名义每月向社保局缴纳社会保险费,办理了暂住证。原行工资单显示其每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原告母亲储银梅,出生于1954年2月9日,育有二名子女,为农业户口。原告之子彭绍毓,出生于2009年11月17日。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11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保险单、交通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单、暂住证、交纳社会保险记录、证明等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内容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何鞭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条例,碰撞到原告,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何鞭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何鞭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银保险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标准在保险额度内对被告何鞭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支付。被告何鞭要求其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公司也表示同意,且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对此部分一并处理。原告的伤残部位为左锁骨及存在左肩关节脱位,未进行手术治疗,按人身损害“三期”的评定标准,此二处伤非手术治疗休息期为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而原告颅脑操伤的最长休息期也仅为180天,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出院后,医院建休为三个月。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中的“三期”时间明显超出规定标准和医院建休时间过长,被告中银保险对此时间也提出异议,故对此结论,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按相关评定标准规定,结合医院建休时间,认定原告的休息期为180天,营养期为住院期间64日,护理期为住院期间64日。被告中银保险辩称原告工作单位虚假,与原告提供的交纳社会保险明细记录不符,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合肥居住生活,其××赔偿金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中银保险辩称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彭业顺因此次事故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及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票据,原告医疗费为18104.85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何鞭、中银保险已分别支付原告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6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920元。3、营养费: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侵害后,为辅助治疗或促使身体尽快康复而食用必要的营养品而支出的费用。原告住院64天,营养费应为1920元。4、护理费:护理费是指对受害人进行护理所发生的损失和费用。原告住院64天,护理费应为6502.4元(101.6元×64天)。5、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住院64天,出院后,医院建休共计三个月,原告误工期本院予以支持180天。对于误工费的标准,依据相关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事发前约一年的工资单显示其每月酬金收入在3000余元,故其误工费为18000元(3000元×6个月)。6、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给其及家人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综合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抚慰金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酌定为6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7、交通费: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交通事故就医或住院治疗等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结合原告住院、复查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700元。8、××赔偿金:原告在合肥生活、工作,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计算,结合原告××等级程度,原告××赔偿金为46228元(23114元×20年×10%)。原告要求××赔偿金按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因该标准尚未正式使用,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原告诉前为评定伤残等级,支付了鉴定费850元,为原告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应予支付。原告为评定“三期”支付1200元,因该鉴定结论本院未予采信,此鉴定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10、财产损失费用:原告电动车受损,提供的修理费用票据仅列为工时费,且分为二张票据开取,真实性无法确认,保险公司定损为1500元,为原告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11、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母亲为农业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其子与原告共同在合肥居住生活,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167.12元{(5725元19.5年÷2人)+(16285元×13年÷2人)}×10%综上,原告各项损失计为117892.38元,其中被告何鞭、中银保险已分别支付原告3000元。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中银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金等计105097.53元,扣除中银保险公司已支付的3000元,实际支付原告102097.5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内支付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计12794.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内支付原告彭业顺102097.53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内支付原告彭业顺12794.85元(履行方式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实际支付原告彭业顺9797.85元,代原告彭业顺返还何鞭垫付的3000元);三、驳回原告彭业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4元,减半收取1787元,由原告彭业顺负担787元,被告何鞭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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