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2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常海与吴孟杰、吴玉民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常海,吴孟杰,吴玉民,崔祥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2046号原告:李常海,农民。被告:吴孟杰,农民。被告:吴玉民,农民。被告:崔祥,农民。原告李常海与被告吴孟杰、吴玉民、崔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常海,被告吴孟杰、吴玉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常海诉称,我与被告吴孟杰及案外人王成龙合伙在迁安市马兰庄镇东马兰庄村合伙经营铁矿。2010年度,被告吴孟杰找到我,要求买我持有铁矿的股份,当时我与吴孟杰约定价格为260000元整,于是我就把铁矿股份卖给吴孟杰。由于当时吴孟杰没钱,他又找到吴玉民、崔祥合伙经营铁矿,由崔祥接手我的股份。2010年8月1日,被告崔祥给我写了欠条。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给付我欠款260000元,并自2010年8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吴孟杰辩称,我与原告合伙经营铁矿的事实我认可。但原告提交的欠条不是答辩人出具的,是崔祥买的原告的股份,崔祥欠原告的钱。当时原告说怕找不到崔祥,想让答辩人帮助找找,所以答辩人在欠条经手人处签字。崔祥购买原告铁矿股份的事实及数额我都知道,均属实。被告吴玉民辩称,原告提交的欠条不是答辩人出具的,是崔祥买的原告的股份,崔祥欠原告的钱。当时原告说怕找不到崔祥,想让答辩人帮助找找,所以答辩人在欠条经手人处签字。崔祥购买原告铁矿股份的事实及数额我都知道,均属实。被告崔祥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常海、被告吴孟杰与案外人王成龙曾合伙经营位于迁安市马兰庄镇东马兰庄村的荣海铁矿。后因修大坝,该铁矿拆迁至迁安市马兰庄镇前裴庄村。经被告吴孟杰介绍,经合伙人一致同意,原告李常海将自己所有的股份作价260000元转让给崔祥。2010年8月1日,被告崔祥为原告李常海出具欠条一张,上书“今欠到李常海铁矿转让款人民币大写(贰拾陆万元整)260000元。还款日期:二年内还清,即2010年8月1日开始至2012年8月底之前还清”,被告崔祥在欠款人处签字,当时在场的吴孟杰、吴玉民在经手人处签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崔祥购买原告李常海所有的合伙股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原告李常海将合伙股份转让给被告崔祥,被告崔祥应依约向原告李常海支付转让款。原告提交的欠条,有被告崔祥在欠款人处签字,被告吴孟杰、吴玉民对此表示认可,足以认定被告崔祥原告转让款的事实及金额,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崔祥未能依约给付原告转让款,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8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欠条注明转让款于2012年8月底还清,故此利息应从2012年9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常海铁矿股权转让款26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崔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俊荣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代理审判员 侯明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