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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礼民初字第00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原告秋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秋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礼民初字第00347号原告秋某被告王某原告秋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秋某及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秋某诉称:2012年12月初她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她带着与前夫所生女儿王某甲与被告共同生活。2014年9月被告因她女儿顽皮即对她实施殴打,致她倒地无法站立。2015年3月24日早七点左右被告又因家庭琐事殴打她,致她当场昏迷。因被告多次对她实施家庭暴力,给她造成严重的精神恐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另外她结婚时的陪嫁物有被子五床、床单十几条、冰箱一台、煤气灶一台及其他生活物品。现请求:离婚、女儿王某甲由她抚养、她的陪嫁物归她所有、由被告向她支付损害赔偿款1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秋某当庭出示下列证据:1、保证书一份,证明2014年9月被告与她打架、她出走、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她与前夫所生孩子身份情况。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他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当庭出示下列证据:1、销售单、服务单各一张,证明冰箱、煤气灶由他婚前购买,属于他的个人财产;2、存款凭证一张,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由原告保管;3、礼泉县叱干镇王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他结婚前向原告给付彩礼导致家庭经济困难;4、销售票据三张、质量保证单一张,证明他给原告“三金”及转运珠的事实。针对原告秋某当庭出示的证据,被告王某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由他书写属实,但不能证明他殴打原告的事实,他写保证书是为了家庭和睦,所以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无法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针对被告王某当庭出示的证据,原告秋某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冰箱、煤气灶是她婚前出资购买,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4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以冰箱、煤气灶是她婚前出资购买为由对证据1不予认可,但其并无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因不能证实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故对证据2、3本院均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4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带着与前夫所生女儿与被告共同生活。2015年3月24日原、被告因原告看病事宜发生矛盾,2015年3月26日原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2015年4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女儿王某甲由她抚养、她的陪嫁物归她所有、由被告向她支付损害赔偿款1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又查明:原告婚前患有妇科疾病,婚后由被告出资为原告治疗,但至今未愈。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请求离婚,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并否认原告所诉的事实,原告当庭亦无有效证据证实其所诉的事实以及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存在,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远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 靳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