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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民初字第3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三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丁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3264号原告三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三明市。法定代表人林峰,主任。委托代理人刘茜,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洁,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三明市。原告三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丁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称,2011年3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职工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用于购买梅列区青山一村XX幢XXX室住房,并以所购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期限为7年,自2011年3月23日至2018年3月23日止;被告应于每月23日前归还当期借款;若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6次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2011年3月23日,原告借给被告140000元。2011年4月19日,该房屋他项权证办理完备。但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却未如约履行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截至2014年11月25日止,被告已连续6个月未归还贷款本息,仍有借款余额83852.05元,拖欠利息2631.98元。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明农天鸿2011年1079号《职工住房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3852.05元,并支付利息2631.98元(该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25日,此后利息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4.原告对被告抵押的坐落于三明市梅列区青山一村XX幢XXX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丁洁签订一份《职工住房借款合同》,被告丁洁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借款期限为7年,从2011年3月23日至2018年3月23日止,借款年利率为4.5%,被告采用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1946.02元,被告自愿以三明市梅列区青山一村XX幢XXX室住房抵押给原告。合同还约定,若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6次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2011年3月23日,原告将140000元借给被告,但被告借款合同签订后未按合同如约履行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截至2014年11月25日止,被告连续6个月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2011年4月19日,被告丁洁将三明市梅列区青山一村XX幢XXX室住房在三明市房屋权属登记中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三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2014年11月25日,原告委托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刘茜代理参与诉讼,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职工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特别签订条款(抵押)一份,三明市职工住房借款凭证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二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被告丁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洁于2011年3月15日签订的《职工住房借款合同》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若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6次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由于被告丁洁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归还贷款本息已达6次,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明农天鸿2011年1079号《职工住房借款合同》并返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违约而导致诉讼时,应承担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4月19日在三明市房屋权属登记中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故原告要求对被告抵押的坐落于三明市梅列区青山一村XX幢XXX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三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丁洁于2011年3月15日签订的编号:明农天鸿2011年1079号《职工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丁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三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83852.05元并支付利息2631.98元(该利息计至2014年11月25日,此后利息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丁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三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四、原告三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被告丁洁所有的坐落于三明市梅列区青山一村XX幢XXX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3元,由被告丁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长阮训升人民陪审员赖培水人民陪审员许由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陈丹丹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