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一初字第0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1068号原告:王某,女,198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焦乃生,巢湖市法律援助中心夏阁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刘某,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翔翔,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乃生、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翔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7年上半年,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在打工时相识并建立婚约关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好吃懒做,经常赌博,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动辄对原告拳打脚踢,被告家人也一味维护原告。现双方当事人自2014年8月始因感情破裂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辩称:1、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经过多年的了解,双方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双方婚后生活比较和谐,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任何的暴力行为,在双方出现矛盾时,被告家人也没有偏向被告;3、2008年12月,被告被查出患有成人晚发自身免疫性糖尿病,需长期服药治疗,并渐渐丧失劳动能力,更加需要原告的照顾;4、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较好,仍有和好可能,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致原告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双方由于年轻气盛,遇矛盾后不能冷静处理,影响夫妻感情,致原告回其娘家生活一段时间,但若双方能互谅互让、心平气和地面对生活中所遇到的问题,双方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