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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忠法民初字第00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张正祥与阎德玉,冯银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祥,冯银华,阎德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0624号原告张正祥,男,195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冯银华,男,198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阎德玉,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张正祥与被告冯银华、阎德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秋菊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正祥诉称,2014年元月,被告阎德玉多次找到原告,称由于被告冯银华家庭困难,要求原告垫资15万元给被告冯银华做轮胎生意,并承诺买后即付,在春节前一分不差付给原告,并由被告阎德玉口头担保。于是冯银华从2014年2月14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先后购货161270元,3月26日付1万元,7月1日付款2000元。原告先后通过电话及上门收取均无果,无办法后于2014年11月3日,由廖明辉把所剩的货全部退回而实欠现金136400元,原告万般无奈在2015年2月18日再次追收43420元,结欠93000元,现被告冯银华电话不接,不见面,多次索要无果。综上所述,被告冯银华以被告阎德玉在乌杨信誉高为机,从而双双骗取及长期拖欠原告的货款,将原告的货款用于在乌杨一家黑店打大麻将,在原告电话索取时以没结账为由,口头承诺一拖再拖,原告万般无奈只好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3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以93000为本金按照月息2%的利率计算的利息223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冯银华辩称,原告诉称的欠款事实是属实的,从2014年2月14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先后购货161270元,3月26日付1万元,7月1日付款2000元,余下金额为93000元是属实的。但其余诉称的事实不属实,双方并没有约定过利息。被告冯银华系先认识原告,再认识被告阎德玉,被告阎德玉没有为其担过保。故被告冯银华同意支付货款93000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并且其还没有收到款,现在还给不了。被告阎德玉辩称,其从未参与过本案事实,也未为被告冯银华担保,故不同意连带支付该笔欠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冯银华在忠县乌杨镇经营轮胎生意,从原告张正祥处拿货,从2014年2月14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先后购货161270元,后于3月26日付1万元,7月1日付款2000元。被告冯银华于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张正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忠县雅度轮胎商行现金(大写)拾肆万玖仟贰佰柒拾零元整。(小写)149270.00元,承诺于_年_月_日付清,如超过期限,按每日2%收取资金利息。”后双方因纠纷未再合作,被告冯银华于2014年11月3日将所剩的货全部退回原告张正祥,结账后欠现金136400元。后被告冯银华于2015年2月18日再次偿还原告张正祥43420元,现尚欠货款共计93000元。2015年2月18日(借条上写的时间为2015年2月28日,但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时间为2015年2月18日,即农历腊月30日),被告冯银华再次向原告张正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忠县雅度轮胎商行现金(大写)玖万叁仟零佰零拾零元整。(小写)93000.00元,承诺于_年_月_日付清,如超过期限,按每日2%收取资金利息。”现被告冯银华尚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张正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冯银华在原告张正祥处拿货并支付货款,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买卖合同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冯银华供货,被告冯银华应当支付货款,本案中原告张正祥与被告冯银华均认可尚欠的货款本金为93000元,该笔货款应当支付,被告冯银华提出的其尚未收到款项故现无法支付的主张并不能作为不履行的当然原因,故对原告张正祥要求被告冯银华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从双方形成的最后一张《借条》也即2015年2月18日所出具的《借条》来看,具体还款期限处为空白栏,即原告张正祥与被告冯银华并未就还款期限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原告张正祥在给出一定合理期限的情况下可以要求被告冯银华随时还款。原告要求按照每日2%收取资金利息,被告冯银华否认双方曾有过约定,从《借条》上显示系对超期之后的资金利息,但期限并未约定,应当视为没有约定,且每日2%收取资金利息明显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冯银华按照每日2%的标准支付利息223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欠款问题,本院酌情认定利息自原告开始主张即向本院起诉的时间2015年2月25日起算,其标准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张正祥要求被告阎德玉承担担保的连带偿还责任问题,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一张送货单,上面有阎德玉的身份信息,但经本院询问,原告张正祥认可系其自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即原告并未就被告阎德玉是否担保向本院提交证据,二被告均否认担保事宜,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张正祥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银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正祥货款93000元,并自2015年2月2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被告冯银华履行之日时止;二、驳回原告张正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1180元,由原告张正祥负担117元,被告冯银华负担10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秋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昌金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