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黎小丰与上海增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增联物流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413号原告黎小丰。委托代理人高韵翔。委托代理人齐小静。被告上海增联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斌。委托代理人张梦君。原告黎小丰诉被告上海增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增联物流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军独任审判。被告增联物流公司因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小丰的委托代理人高韵翔、被告增联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梦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小丰诉称:黎小丰于2013年6月1日与增联物流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至2014年11月5日离职。任职增联物流公司处财务高级经理,合同约定年薪人民币15万元,有工资条,工资银行打卡,有保险,有签字考勤。因存在劳动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等纠纷,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为保护合法权益,故黎小丰诉诸法院,要求判令增联物流公司支付2013年6月工资差额1,750元、2013年7月工资差额1,750元、2013年8月工资差额1,750元、2014年1-6月每月工资差额6,036.10元、2014年7月工资差额6,313.87元、2014年8月工资差额5,480.87元、2014年9月工资差额7,147.20元、2014年10月工资差额7,147.20元。另,黎小丰对其他的仲裁裁决结果无异议。被告增联物流公司诉称:黎小丰于2013年6月11日进入增联物流公司财务处从事财务管理工作。双方就此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约定黎小丰试用期为3个月,月工资为6,666.60元。黎小丰在职期间,增联物流公司按月支付黎小丰工资。2014年11月17日,黎小丰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增联物流公司向黎小丰支付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一、黎小丰在职期间,增联物流公司按时按额支付其工资,并不存在拖欠缺额事宜。2013年6月1日,黎小丰入职后,增联物流公司每月按时足额向黎小丰发放工资。2014年1月17日,因黎小丰身为安徽省公司财务负责人,且曾借调至江苏省公司工作,却对总部的财务制度和报销流程不熟悉,且日常工作中缺少与总部的联系与沟通,故对黎小丰予以降级降薪处理,绩效按经理标准核发(含2013年度)。从增联物流公司每月为员工发放工资的银行记录可以很清楚的看出,增联物流公司确实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薪酬福利书等向黎小丰支付工资,不存在黎小丰所指的“差额”。仲裁委员会裁决增联物流公司向黎小丰支付2014年1月至10月的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增联物流公司系合法解除与黎小丰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涉及赔偿金一说。黎小丰在职期间,作为财务工作人员,屡次违反增联物流公司规章制度。2014年1月17日,黎小丰达不到岗位要求,不熟悉业务流程,影响增联物流公司财务部门的工作。2014年7月29日下午,黎小丰于工作时间(15:50)在办公室睡觉,违反增联物流公司奖惩制度“上班时间睡觉,或做其他与工作无关事情”的相关规定。2014年7月30日下午,黎小丰未事先向领导报备且未请假,即行脱岗,按照增联物流公司规章制度应予以警告处分。2014年11月4日,黎小丰不服从增联物流公司的工作安排。黎小丰上述一系列行为已多次影响到增联物流公司的工作体制,严重违反了增联物流公司的规章制度,造成增联物流公司工作安排上的困难。对此,2014年11月5日,增联物流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合法解除与黎小丰之间的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对增联物流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认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增联物流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要求判令增联物流公司不支付黎小丰:1、2014年1-10月工资差额10,334.3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446.80元。原告黎小丰辩称:不同意被告的诉请。被告增联物流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开庭审理查明:黎小丰于2013年6月1日至增联物流公司工作。双方于2014年3月14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其中含试用期3个月,黎小丰为财务部财务管理岗位,月工资见《薪酬福利协议书》。双方在2014年3月14日签署的《薪酬福利协议书》中约定薪资为月工资6,666.60元,其中含“五险一金”个人承担部分和个人所得税。2014年5月19日,黎小丰在一份《员工变更申请表》上的“本人确认”一栏内签字。根据该申请表显示:黎小丰所在岗位职位为财务部经理,变更原因为岗位变动,工作地点变更前为安徽、变更后为上海,工资不变,在黎小丰签字栏下面的“人力资源部”一栏内,公司人员填写了“由于安徽省公司不再组建,暂调总部任职;等以后其它省公司有相关财务空缺岗位时再作安排”。2014年11月5日,增联物流公司向黎小丰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记载如下内容:双方所签署2013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的劳动合同,现由于黎小丰:1、2014年1月17日由于达不到岗位要求,不熟悉业务流程,给予降职降薪处理;2、2014年7月29日下午在办公室睡觉,违反公司奖惩制度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上班时间睡觉,或做其它与工作无关事情”;2014年7月30日下午脱岗,事先没有向领导报备也无请假手续,公司按照相关管理规定予以警告处分;3、2014年11月4日,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现公司决定于2014年11月5日解除与黎小丰的劳动合同,同时请黎小丰在如下解除劳动关系确认书上签字认可,以示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黎小丰工作至2014年11月5日。次日,黎小丰在《解除劳动关系确认书回执》上签名确认拿到上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原件。另查明:增联物流公司通过银行代为支付黎小丰的工资,当月工资于下月中旬左右发放。黎小丰已领取至2014年11月5日的工资。又查明:2014年11月17日,黎小丰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增联物流公司:1、支付2013年6-8月、2014年1-10月的工资差额67,558.74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7,500元。增联物流公司对此辩称工资已经足额发放,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故不同意支付赔偿金。在仲裁庭审中,黎小丰称其工资为税前年薪15万元,其中30%是绩效考核工资,其余70%中的20%是奖金,绩效工资和奖金系固定工资;其主张的2013年6-8月工资差额是指绩效工资和奖金、2014年的工资差额是指不足每月固定发放的工资及绩效工资和奖金。增联物流公司对于“奖金的约定”称:“奖金不是固定的,我们是一次性进行支付的,所有月份金额总数就是我们支付的奖金,我们只是进行了分割,并非固定。2014年奖金只支付至8月份,并不代表支付至该月,表格只是这么做而已。申请人当年度只享受这些金额”。另,增联物流公司确认黎小丰在职期间没有旷工的情况。此外,黎小丰对于增联物流公司出示的工资清单质证称:“不认可基本工资及岗位津贴的组成,申请人月基本工资收入就是该两项的总金额,对工资清单中其他体现的金额构成均认可。对工资清单中显示的已领取的奖金数额认可。”根据增联物流公司提供的该工资清单,黎小丰的工资构成如下:2013年6月为基本工资7,000元,7月为基本工资4,200元、岗位津贴2,800元,8月为基本工资7,000元,9-10月均为基本工资8,750元,11-12月均为基本工资5,250元、岗位津贴3,500元,2014年1-2月均为基本工资4,000元、岗位津贴2,666.67元,3月为基本工资4,000元、岗位津贴2,666元,4-10月均为基本工资4,000元、岗位津贴2,667元;另,2013年6-12月每月奖金均为1,666.67元、2014年1-6月每月奖金均为1,333.33元、2014年7月奖金为833.33元、2014年8月奖金为1,666.33元,没有发放2014年9-11月奖金的记录。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青劳人仲(2014)办字第2873号裁决,裁决增联物流公司支付黎小丰2014年1-10月工资差额10,334.3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6,446.80元,对黎小丰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薪酬福利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回执、银行交易记录、工资清单、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过程中,1、被告增联物流公司认为,根据劳动合同、薪酬福利协议书及工资清单,证明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工资。另,被告增联物流公司还就其主张出示了2014年1月17日的内部请示报告一份,并称黎小丰没有在表格上签字,证明黎小丰不熟悉工作流程,公司予以降级降薪处理。原告黎小丰认为,薪酬福利协议书上显示工资6,666.60元,是按年薪15万的70-80%进行计算,其余的为绩效奖励。不认可公司足额发放了工资。对内部请示报告的真实性不认可,没见过。2、被告增联物流公司为证明其是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出示如下证据:员工考勤管理补充规定、奖惩规定、2014年8月11日的员工奖惩申请表各一份,证明黎小丰由于工作时间睡觉、外出,违反了规章制度,公司是根据规章制度对其进行处罚。原告黎小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都没见过,员工奖惩申请表上也没有黎小丰签字。被告增联物流公司对于黎小丰的质证意见补充称:员工在入职当天,公司会将奖惩、考勤、绩效等材料给员工阅读,员工看过之后会签字,庭后提供相关的证据。庭审之后,被告增联物流公司在法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明确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因为没有这份材料。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黎小丰主张年薪15万元,对此应当由黎小丰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而增联物流公司主张于2014年1月起对黎小丰降职降薪,并就此主张出示了2014年1月17日的内部请示报告,因该报告没有黎小丰签字确认,现黎小丰对此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增联物流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现根据黎小丰确认的工资清单中的工资金额情况,公司按固定金额发放月奖金,以及当事人在仲裁庭审中确认的奖金事实、双方2014年3月1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和薪酬福利协议书,本院认定黎小丰每月除基本工资2013年6-8月为7,000元、9月起为8,750元、2014年3月起为6,666.66元外,另有固定金额的奖金,而且增联物流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固定金额的奖金应被减少的事实与依据,故黎小丰每月固定的奖金为1,666.67元。按照上述标准计算,2013年6-8月不存在工资差额,2014年1-10月工资差额为10,332元,增联物流公司应补足黎小丰该差额。因此,增联物流公司要求不支付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是增联物流公司与黎小丰解除了劳动合同,故按照规定,应当由增联物流公司对解除的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对增联物流公司提供的员工奖惩申请表,因没有黎小丰签字确认,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黎小丰存在睡觉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增联物流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主张。至于规章制度,现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告知黎小丰,而黎小丰也否认见过,故不应对黎小丰产生效力,因此对于增联物流公司有关黎小丰违反规章制度的证明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增联物流公司在仲裁中辩称是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该意见实际也是对其有关单方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主张的否定。综上,增联物流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黎小丰存在应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纪事实,故其与黎小丰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现仲裁裁决的赔偿金在本院核算的范围内,故本院予以确认。增联物流公司要求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增联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黎小丰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0,332元;二、被告上海增联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黎小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6,446.80元;三、驳回原告黎小丰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上海增联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增联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柯 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