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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执字第1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35)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井礼,杨井卫,左泽来,宋建国,顾风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浦执字第1615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勇。委托代理人徐建强,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井礼,农民。被执行人杨井卫,农民。被执行人左泽来,农民。被执行人宋建国。被执行人顾风祥。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井礼、杨井卫、左泽来、宋建国、顾风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浦商初字第03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文书,杨井礼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申请人借款19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10.1775‰计算至2011年3月9日止)、逾期利息(自2011年3月10日起在原月利率10.1775‰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杨井卫、左泽来、宋建国、顾风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和杨井礼达成了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按照协议约定已自动支付申请人2万元。经查,五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执行中对被执行人左泽来一套房屋予以查封,因该房屋已设置他项抵押权,故暂不宜处理。对于未执行的余款,现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权利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亦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员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的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还款协议,被执行人正在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浦商初字第034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商东雷审 判 员  杨汉伟代理审判员  张细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晨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