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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柴某某,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于山西省绛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身份证号码:X,住X村。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河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河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津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公诉一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军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史某甲在打麻将过程中认识。次日早上二人打完麻将后相约到河津市安信宾馆503房间休息。期间,杨某某趁史某甲熟睡之际,用随身携带钥匙链上的小刀将史某甲裤子口袋割开,盗走其身上现金8000元。2015年1月15日,该杨来到河津市公安局刑警一中队投案,并将赃款如数退还给被害人。针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周某某、米某某、史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史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并具有自首、退赃、谅解等从轻处罚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史某甲在打麻将过程中认识。2015年1月9日早上7点30分左右,二人打完麻将后相约到河津市安信宾馆休息,被告人杨某某用自己的身份证开了503房。期间,被告人杨某某趁被害人熟睡之际,用随身携带钥匙链上的小刀将被害人裤子左侧口袋割开,盗走8000元人民币之后逃离现场。同日下午15时许,被害人史某甲报案。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到河津市公安局刑警一中队投案,并将赃款如数退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史某甲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害人史某甲的报案材料证明:(我有听力和语言障碍,我朋友史某丙能听懂我说的话。)2015年1月8日我在苗苗学校附近打麻将时认识了一个娃,我们玩了一个晚上,那娃输了。1月9日早上7点多,我们停了。那娃叫我去宾馆坐坐,晚上继续玩。我就跟着那娃坐出租车去了城北安信宾馆,那娃用他自己的身份证登记了一个房间(503)。我俩就去了房间。在房间里,那娃问我是干什么的,我说我是理发的。我说我8点钟要走,那娃说:“你不要去,咱们晚上再玩。”那娃打开了电脑和电视,过了一会我就睡着了。到了11点多,我醒来发现那娃不见了,我裤子左边口袋被撕破了,口袋里的8000元现金也不见了。我发现钱被偷后,我就下到一楼的服务员那里说我的钱被偷了。这8000元里面有3500元是我自己的钱,剩下的4500元是我朋友史某丙还给我的。偷我钱的那娃有40岁左右,瘦瘦的,个子高,小梁人。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我是河津市城北村安信宾馆员工,2015年1月9号早上7点30分左右,有两名男子进到宾馆说要开房,我就给他们要身份证,其中一个男的给了我杨某某的身份证,我就给他们开了503房间。给我身份证的那个人的长相我没有印象。证人米某某的证言证明:我是城北村安信宾馆收银员。我是早上8点钟接班的,之前是周某某上班。我不知道1月9日503房间住的是谁。上午11点多,503房间客人跑到前台给我说他的8000元钱丢了,我看见他裤子左口袋撕破了。证人史某乙的证言证明:我在河津市高家湾苗苗学校附近开一家麻将馆。2015年1月8日晚上,史某甲在我的麻将馆打麻将。1月9日早上7点左右,他和一起打麻将的一个男的一起坐出租车走了。我不认识和史某甲一起走的那个人,他是头一次来。我听那人说他没有地方住,让史某甲给他开房睡觉。那个人个子高高的,瘦瘦的,瘦脸,短发,我听他自己说他是小梁人。被害人史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月9日早上和他去安信宾馆503房间开房的人就是被告人杨某某。证人史某乙的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月9日早上和史某甲一起去开房的人就是被告人杨某某。书证:被害人史某甲裤子被撕破的照片一张,证明2015年1月9日上午,史某甲裤子的左侧口袋确实被撕破;安信宾馆员工周某某提供的住宿旅客登记簿一份,证明2015年1月9日7时33分,被告人杨某某用自己的身份证在安信宾馆开了一间房,房间号为503,身份证号为14273119801010571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我叫杨某某,又叫柴某某,我来投案自首,2015年1月9日我在城北村一个宾馆的503房间偷走了8000元钱。2015年1月8日晚上,我和一个叫“伟伟”的娃在河津市高家湾市场附近的一个麻将馆玩麻将,我玩了两个多小时,之后一直在看别人玩。我在麻将馆一直待到1月9日早上7点多,麻将散场了,我给“伟伟”说:“我累了,咱们开个房间睡觉。”“伟伟”同意了,我们两个坐出租车去了城北村一个宾馆(我忘了叫什么名字),我用我的身份证登记了一个房间(503房)。到房间后,我和“伟伟”在床上说了一会话,“伟伟”睡着了,我就摸了摸“伟伟”的裤子口袋,摸见好像是钱,我就用随身携带的钥匙链上的小刀把他裤子左腿口袋割开,把他口袋里的钱掏走了。我离开宾馆后数了数钱,总共8000元。之前我不认识“伟伟”,1月8日在麻将馆打麻将的时候认识的,他40多岁,说话和听力都有障碍。我作案用的刀子我扔了,偷来的钱我没有花,现在给你们送来了。河津市公安局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被告人杨某某指认盗窃现场的照片各一份,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承认其实施盗窃行为的作案地点在河津市安信宾馆。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各一份,证明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投案自首时将盗窃所得的8000元现金交给河津市公安局,公安局于次日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史某甲。被害人史某甲谅解书一份,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已经取得了被害人史某甲的谅解。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柴某某,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于山西省绛县,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住X村。光盘一张,证明被告人杨某某讯问时的同步视频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李阳琴人民陪审员  杜敬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