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井研执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余向前申请执行任志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井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向前,任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井研执字第92号申请执行人:余向前,男,195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王村镇。被执行人:任志刚,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王村镇。本院在执行余向前依据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2014)井研民初字第715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任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任志刚应给付余向前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0元合计人民币13062.5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执行裁定,从2015年5月11日起每月从任志刚的银行账户中提取人民币500.00元,直至付清为止。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任志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任志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经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2014)井研民初字第71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新收案件重新予以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蔡崇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小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