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李成娟与黄世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娟,黄世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370号原告:李成娟,女,汉族,1967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春市。委托代理人:邓政威,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春灵,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世敏,男,民族不详,1985年9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宁远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何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鹏,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明均,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黄世敏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6155.76元(包括医疗费1356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误工费13033.34元、护理费125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800元、脊柱矫形器2500元、交通费3500元、住宿费3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019.02元),要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一并审理,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非社保用药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事发经过:2014年10月21日,被告黄世敏驾驶粤ST67**号车行驶至东莞市大朗镇某路段时,与原告李成娟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成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世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成娟不负事故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T67**号车的交强险、三者险(限额2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4.医疗情况:原告事故后住院治疗24天(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1月14日),住院医疗费均由被告黄世敏支付。出院医嘱为: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等。原告出院后产生复查费559.5元,有相应的病历和医疗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时间段产生的门诊费,原告未提交相应的病历资料证明其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4天=2400元。7.残疾赔偿金:2015年2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是农业户籍,定残时年满47周岁。原告主张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向本院提交了工资证明、工资领取记录、劳动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证人证言,显示:原告从2012年开始就职于东莞市东坑维明猪肉档,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居住证、银行账户流水记录、社保记录等证据,且出具证人证言的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广东省农村标准计算20年为:11669.3元/年×20年×10%(伤残系数)=23338.6元。8.鉴定费:1800元。9.护理费:50元/天×24天=1200元。10.误工费:原告在医嘱全休期届满前评残,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12天。误工费按照原告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3400元/月计算为:3400元/月÷30天/月×112天=12693.33元。11.交通费:1500元。12.住宿费:1000元。13.脊柱矫形器:2500元,与原告的伤情相符,且有相应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10元/月÷30天/月×1人×10天=436.67元。1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该项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裁判结果原告相对于粤ST67**号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根据交强险制度,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的限额(各分项同上)范围内赔付原告,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黄世敏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黄世敏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以上第4-6项共计3459.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未超过10000元的限额,应全部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赔偿给原告。以上第7-15项共计49468.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未超过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52928.1元给原告。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52928.1元给原告李成娟;二、驳回原告李成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0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负担6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伟乐梁雪珍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