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淅法民二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杨小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小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淅法民二金初字第11号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韩秀田,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候克盈、刘志伟,该联社职工。被告杨小雨,女,生于1984年。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小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候克盈、刘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小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2日,被告杨小雨在我社借款20万元,期限1年,利率7.89‰。借款后,利息结至2012年4月29日,本金及之后利息至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杨小雨偿还借款本金及之后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与被告杨小雨、保证人杨建民、刘新菊、杨玲、袁小红分别于2011年3月17日、3月22日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2、2011年3月22日,被告杨小雨签字的借款借据一份;3、2014年3月21日,被告杨小雨签字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以上证据目的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该笔借款未丧失诉讼时效。被告杨小雨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被告杨小雨未出庭,对当庭出示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杨小雨、保证人杨建民、刘新菊、杨玲、袁小红分别于2011年3月17日、2011年3月22日签订了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杨小雨提供20万元贷款,期限1年,月利率为7.89‰,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杨建民、刘新菊、杨玲、袁小红对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1年3月22日向被告杨小雨提供20万元贷款。借款后,利息结至2012年4月29日,本金及之后利息被告至今未清偿。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小雨、保证人杨建民、刘新菊、杨玲、袁小红于2011年3月17日、2011年3月22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杨小雨理应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不及时、足额还款的做法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与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小雨及担保人杨建民、刘新菊、杨玲、袁小红于2011年3月17日、2011年3月22日所签订的贷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杨小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2年4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0元,由被告杨小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钊人民陪审员  陈建涛人民陪审员  邓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