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商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如山、于德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如山,于德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商初字第615号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聂磊,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正坡。被告张如山。被告于德福。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如山、于德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正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如山、于德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5月14日被告张如山因收葱,从我社下属的胡集信用社申请贷款5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定了个人借款合同,期限至2009年5月14日,被告于德福作为被告张如山的保证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并表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当日原告向被告张如山发放贷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08年5月14日。贷款到期后我社工作人员多次到被告处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至今结欠本金49499.25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至金乡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如山偿还借款本金49499.25元及孳生利息计算至被告偿还之日(其中截止2014年1月21日利息为30000元,本息合计79499.25元);被告于德福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如山、于德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3日,被告张如山以收圆葱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50000元。2007年5月14日被告张如山与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金胡)农信借字(2007)第5-24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5月14日至2009年5月14日,在合同约定的上述期限内,被告张如山可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法为按季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违约责任为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贷款违约使用部分在违约使用期间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逾期利息。被告张如山亦在2007年5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金胡)农信高保字(2007)第5-2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张如山的上述借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伍万元正;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07年5月14日,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张如山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凭证(№105788184)记载到期日2008年5月14日,利率5.325‰,上浮90%。被告张如山按约定每季末月支付利息,并偿还部分借款本金,至今被告张如山尚欠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499.25元,2014年1月21日之前的利息30000元及2014年1月21日之后的利息和逾期罚息。2013年4月15日,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张如山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借款人声明:已收到你社2013年4月15日签发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借款人(盖章)张如山签收时间:2013年4月16日。2014年8月7日,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社向被告于德福送达(金胡)保通字(2014)年第0010号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担保人声明:已收到你社(行)2014年8月7日签发编号为金胡保通字2014第0010号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签收人:(签字)姬怀翠(担保人家属)签发日期:2014年8月7日。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集信用社与被告张如山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与被告于德福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张如山签收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姬怀翠签收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胡集信用社与被告张如山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于德福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被告张如山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给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如山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德福为被告张如山涉案借款本金50000元提供债权最高余额50000元的保证担保,依法、依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未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被告于德福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被告于德福免除保证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于德福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张如山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在最高额限度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如山、于德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如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499.25元及2014年1月21日之前的利息30000元,并以49499.25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2014年1月21日之后的利息和逾期罚息至本院指定的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7元,保全费320元,共计2107元,由被告张如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运生人民陪审员 靳道明人民陪审员 张效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毕迪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