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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民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林灵杰与陈志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灵杰,陈志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917号原告林灵杰,男,198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现住福清市。被告陈志远,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卢增禄,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伟斌,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林灵杰与被告陈志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灵杰、被告陈志远的委托代理人卢增禄、林伟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12日,被告以其经营需要周转为名,一次性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原被告当时约定利率为日千分三,口头约定三天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违反承诺不还款。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从2013年3月12日起计至实际偿还本金之日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实际借款人是台魅(福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发生在2013年3月12日下午4点多,因当时建设银行不能办理对公转账,原被告就商量先将钱转至被告账户,再由被告转汇给台魅(福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台魅(福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已通过被告向原告还款552314元。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收费确认函及借款补充协议各一张。同日原告将借款50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银行账户。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转入原告银行账户413514元及2000元,于2013年3月15日转入原告银行账户16800元,于2013年3月25日转入原告银行账户120000元,共转入55231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实际借款人是台魅(福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称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转入的16800元及2013年3月25日转入120000元是另笔借款的还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转入原告银行账户的552314元,系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被告尚余借款本金4447686元未偿还。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被告的借款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从2015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灵杰偿还借款本金4447686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2月5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灵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7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380元,由原告林灵杰负担12200元,由被告陈志远1918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灵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润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