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01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陈威与李龙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威,李龙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1363号原告陈威,瓦工。委托代理人杨步甫,泗洪县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龙军,个体户。原告陈威诉被告李龙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步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龙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威诉称:2012年9月,原告承包被告开发建设的安徽泗县黑塔镇育才新街土建工程。2013年10月工程结束,原告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68000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人工资16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龙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陈威承揽被告李龙军承建的安徽省泗县黑塔镇育才新街小区土建工程。后经结算,被告李龙军于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原告工程款168000元,并在欠条中注明“3幢五楼房屋出售后支付,所开房屋3幢3层303房屋作废,所有欠款一律结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及原告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威与被告李龙军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虽双方约定“3幢五楼房屋出售后支付”,但房屋能否售出、何时售出、售出后如何支付均无法确定,双方所约定的该付款条件并不明确,故被告李龙军应按照结算的数额及时支付报酬。经原告催要,其在合理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李龙军给付工程款16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龙军给付原告陈威工程款16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被告李龙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6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仲 伟代理审判员 曹静静人民陪审员 乔家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季秀梅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